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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甘BX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汇小区东门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牛某某撞伤,后牛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陈**的证言笔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案发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4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甘肃**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64km/h。

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牛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物品的情况。

7、民事调解书、车辆过户手续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牛某某撞伤致死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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