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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尚**,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正**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30日被释放。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忠堂、周**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正**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忠堂、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庆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二审刑事部分的判处程序错误,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庆中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尚**驾驶甘ME0172号小型轿车,从西坡林场出发,拉载同事周*前往正宁县城轩辕火锅城KTV庆贺同事杨某某出任会计。当晚,参加庆贺活动的有西坡林场职工杨**、王某某、贾某某、杨**、段*及家属阎某某、冯某某、杨**等人。尚**等人在该KTV吃饭、唱歌,六位男士均喝了啤酒。23时许,活动结束,饮酒后的尚**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上搭载周*,后排座上乘坐着段*,从正宁县城北环路轩辕火锅城出发,沿正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返回西坡林场。23时30分,当行至西坡乡五畔村上水工程水厂门前,由于车速过高,被告人尚**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是撞断路南边一木质电杆,后又撞在路边一柳树上,车辆发生翻车,尚**及乘坐人周*、段*受伤,周*、段*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段*不负责任。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段**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尚**的父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坡林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尚**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周**、段**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每人8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4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坡林场一次性赔偿周**、段**各项经济损失590000元(其中包括已垫付给周**、段**的430000元),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分配,段**分得赔偿款266324(其中包括西坡林场已垫付的180000元),周**分得赔偿款323676元(其中包括西坡林场已垫付的250000元)。

上述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周**、段忠堂对被告人尚洁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尚洁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正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现场方位及发生事故后车辆状态、现场具体情况。

2、尚洁玮驾驶证,其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证,证明尚洁玮驾驶车辆手续齐全。

3、正**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段*、周*于2014年4月6日零时15分送来时已死亡。

4、正宁县公安局(庆)公(正)检(尸检)字(2014)008号、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5、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4)026号、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段*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7、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陇通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090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

8、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证人杨**、贾某某、杨**、杨**、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宋某某、杨**、杨**的证言。

10、被告人尚洁玮供述及户籍证明。

11、庆阳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文件庆市护防指(2014)4号、市林业局樊某某局长致林业总场书记、场长的一封信(2013年3月31日),庆阳市林业局文件庆林*(2013)4号,证明对2013年春节、清明节森林防火工作进行了通知及动员。证明2014年清明节及“五一”期间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了通知。

12、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段忠堂、周**与原审被告人尚**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对尚**的行为谅解的事实。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尚**当庭表示愿意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害人段*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7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4494元,由被告人尚**赔偿(其中西坡林场已垫付18万元,被告人尚**已支付2万元)。三、被害人周*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李**生活费48500元,被抚养人周**生活费38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7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1794元,由被告人尚**赔偿(其中西坡林场已垫付25万元,被告人尚**已支付2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忠堂、刘**、周**、李**、胡**、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及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此,对被告人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尚**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尚**的处刑部分及第二、三、四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洁玮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只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因此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对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后,对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进行改判,属程序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洁玮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故再审不再涉及。鉴于原审被告人尚洁玮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及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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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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