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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哈*醉酒后驾驶新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满城古城花园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后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倾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合议庭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并考虑被告人哈*孩子年幼、父母体弱的家庭实际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哈*木拉提汗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满城古城花园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后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被告人哈*的住所将其抓获。讯问中,被告人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哈*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哈*已依据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萨*、周*、海*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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