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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总额共计3988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373855.77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25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要求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夏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阿**终字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第二、四、五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沙雅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阅读上诉意见书、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苏CAU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苏C7xxx),沿S210线由南向北以每小时83公里超速行驶,当行驶至72公里+231M处时,与在路边东侧未设置警告标示修理故障车辆的晁*丙相撞,事故造成晁*丙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9日,晁*丙的妻子郝某某收取徐某某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晁*丙花费丧葬费6100元,从沙雅县至山西省稷山县雇佣稷山县中医院120车辆花费运尸体、穿衣等费用35000元。晁*丙亲属晁*丁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78天入住沙雅如家招待所,花费3900元住宿费。晁*丙亲属晁*戊、郝某某与郅某某三人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30天入住沙雅如家招待所,花费住宿费4500元。晁*丙亲属晁*戊、郝某某、晁*丁与郅某某为办理晁*丙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991元(其中郅某某花费交通费32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晁*戊在北京海淀区地方税务局青龙桥所交纳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共计11668.05元,平均每月上税1296.45元。晁*戊在宜硕科**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4天未上班工作扣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肇事车辆苏CAxxxx重型货车和苏Cxxxx半挂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苏CAxxxx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三责不计免赔险),苏Cxxxx挂车在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含三责不计免赔险)。郝某某与晁*丙系夫妻关系,晁*甲系郝某某、晁*丙之女。晁*乙有两个儿子即晁*戊、晁*丙。晁*乙出生于1955年3月14日。2009年晁*乙不慎煤气中毒,留有后遗症,已丧失劳动能力,家中无生活来源。晁*乙、晁*甲自2009年6月1日居住在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晁*乙、晁*甲户籍所在地系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姚村第九居民组。晁*丙自2012年1月11日至今居住在阿克**派出所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晁*丙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司机的晁*丙违法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非一般过失,故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人夏某某负担70%的民事责任,由晁*丙自行负担3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第三者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6100、运尸费用35000元,合计共计41100元,均系丧葬费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晁*甲居住在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本院按照其住所所在地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予以确认24068元(6017元8年2人);被扶养人晁*乙居住在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本院按照其住所所在地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予以确认60170元(6017元20年2人)。对本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238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送葬人员误工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费用,确定3人7天的误工损失,本院对送葬人员晁**、郝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911.79元(49843元/年365天2人7天);对晁*戊误工每天损失为833.33元(20000元24天),确定误工损失为:5833.31元(833.33元7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确定亲属3人7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郝某某住宿费为350元(50元7天);晁*戊住宿费为350元(50元7天);晁**住宿费为350元(50元7天),本院予以确认。自晁*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晁**作为亲属不仅办理其丧葬事宜,还办理亲属主张诉讼赔偿事宜,故其居住在沙雅县如家如家招待所剩余71天花费住宿费35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结合被害人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相关事宜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产生交通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郝某某、晁*戊、晁**的交通费3667元(扣**某某花费交通费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生活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第二项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921元元、死亡赔偿金481718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38元)、送葬人员误工费7745.1元(1911.79元+5833.31元)、住宿费4600元(3503人+3550元)、交通费3667元,共计522651.1元。该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8855.77元[(522651.1元-110000元)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支付的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5000元,应当从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本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依法赔偿后,没有不足的赔偿部分,故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某、晁*甲、晁*乙及委托代理人晁*丁的上诉理由是:1、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肇事者夏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对被害人亲属四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给予全部计算;3、原审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对运尸费35000元未予认定,属判决错误;5、原审对被扶养人晁*乙、晁*甲长期居住在县城中心的西北街村,西北街村系城中村,对被扶养人的居住地农村居民认定错误,应按城市居民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晁*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新疆**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691号交通事故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苏CAxxxx重型货车(苏Cxxxx挂车)速度为83km/h。

(三)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苏CAxxxx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三责不计免赔险),苏Cxxxx挂车在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含三责不计免赔险)。

(四)晁**和郝某某的结婚证证实:二人于2014年6月27日结婚。

(五)上诉人郝某某、晁某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其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开支的费用情况。

(六)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西省稷山县西北街村属于稷山县辖区城中村。

(七)山西省稷**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姚村村民晁*乙及其孙女晁*甲自2009年2月1日起居住在稷峰镇西北街村。

(八)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方位。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蹲在路边路肩线外修理两轮摩托车链条的被害人晁**被撞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肇事者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3人计算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4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运尸费3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被赡养人晁*乙、抚养人晁*甲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姚村第九居民组,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即沙**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但由于晁*乙、晁*甲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沙雅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一审法院按照山西省稷山县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晁*乙、晁*甲的抚养费正确。经二审调查查明,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虽属城中村,但其户籍仍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户籍进行计算。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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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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