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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奎屯凯**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奎屯凯**任公司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D050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8公里加954.4米处时,未注意路面情况,碾压连人带车倒在前方道路上的被害人王**及其驾驶的新J215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停车查看并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车辆新D0501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权,其将该车挂靠于凯*运输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王**于1969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不满60周岁,未结婚,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与王**、王**、王*丙系同胞兄弟关系,生前就职于中国人**限公司奎屯市支公司130团营业服务部,常住奎屯市130团光明路社区农牧新村13#251室。

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以上合计42240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尹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话详单、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五新镇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同一认定鉴定书、新**(刑)鉴(法)字(2014)7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师谢*对新**(刑)鉴(法)字(2014)7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所提出的专门意见、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口人口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证明、中国人**限公司奎屯市支公司证明、农七师130团光明路社区证明、机动车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人**公司投保单、人保**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人**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赔偿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198681.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凯**任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198681.05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奎屯凯**任公司不提出上诉。

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3、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的请求。二审时,被告人杨某某还增加了原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奎屯凯**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1、(2015)独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但实际上车主是原审被告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了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货运损失,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多只能在上诉人收取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独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奎屯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驾货车的车体底部右侧将被害人王**所驾摩托车的车体左侧中前部碾压碰撞,且仅有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接触;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在摩托车尚未被碾压之前,摩托车的尾部压着被害人王**的上半身,即摩托车与被害人王**处于部分重叠状态;上诉人杨某某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碾压到一个类似摩托车的机械类物体,碾压时发出巨大响声;证人尹**证实一辆车厢板带架子的大货车碾压了路面上的摩托车并擦出火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王**的死亡原因系直接外力作用致颅骨崩裂,应系巨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符合碾压伤,损伤处生活反应明显,属于生前伤;法医师谢*亦认为被害人在遭受外界机械性暴力前存在生命体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排除合理怀疑,证实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新D050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了被害人王**及其摩托车,且王**在遭受碾压前存在生命体征,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王**死亡、摩托车损毁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某明知其碾压了一个“类似摩托车”的机械类物体且听到巨大声响,未停车查明情况,反而继续驾车前行,反映了其意欲逃脱责任的主观心态,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表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杨某某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以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虽通过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限公司为其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上诉人奎屯**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和承担,上诉人奎屯**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上诉人奎屯**限公司关于其应当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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