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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杜*等与王**、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杜*、吴**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军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军,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8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3+100M叉口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处王**驾驶的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碰撞肇事,造成杜**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杜**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分许,被告王**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8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3+100M叉口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处王**驾驶的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孙**)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碰撞肇事,造成杜**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无此次事故责任。请依法判由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万元整,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实认可,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属醉酒驾驶车辆,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实认可,但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碰撞杜**之后又碰撞我方车辆的。被害人杜**的死亡与我方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杜*、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死者杜**妻子、女儿、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销户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属于非农业户口,同时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杜*、吴**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杜*、吴**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8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3+100M叉口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处王**驾驶的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碰撞肇事,造成杜**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驾驶新GC1982号轻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杜**无此次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以及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苏**、徐**等六人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7、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2014)新交鉴字DL321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8、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52号物证鉴定报告;9、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托)鉴(尸)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原告对公司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十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根据附带民事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赡养费为30668元,死亡赔偿金为394800元,丧葬费为24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向附带民事原告支付了130000元。

另查,被告人王**驾驶的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驾驶的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的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驾驶的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碰撞肇事,造成杜**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王**的量刑,予以酌情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醉酒驾驶的新GC19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运行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新GB1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及证人证言证实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原告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杜*、吴**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杜*、吴**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杜*、吴**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告人已赔偿13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赔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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