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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塔**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邬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20时46许,被告人张**驾驶新GD279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塔城市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城地区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门前时与行人石**相撞,致被害人石**昏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张**关闭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全部灯光逃回家中,被害人石**被路人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车送往塔**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抓获。

同时查明:1、被害人石翠莲此次伤情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6483.6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2、被告人驾驶的新GD279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实行强制保险;3、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石翠莲经济损失18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翠莲经济损失197126.28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立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46分驾驶新GD279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石翠莲相撞,致被害人石翠莲重伤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案情说明书、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于2015年1月2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立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石**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儿子)证言,证实其父亲撞人后打电话给他,之后与被告人张建立一起到事故现场确认是否撞人,并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

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被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昏迷,对被撞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石**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6483.6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出院证、住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立违法交通管理规定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建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危,驾车逃逸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到位、不积极等情节依法裁量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建立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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