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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5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对罪犯彭**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彭**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三次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4年1月、4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2014年10月获得月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6月获记功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减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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