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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叶某某、阿某某叶某某、那某某某斯木拜、马某某哈**的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吉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9716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阿**某某141480元(17685元16年2人),马某某哈力克88425元(17685元20年4人),那某某某斯木拜75651元(17685元17年4人),误工费2899.5元(136.5元3人7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中未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他已经将房子抵押出去贷款给伤者赔偿了20万元,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死者的父亲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辩称,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的伤者和死者都是被告人付某某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载有被害人古丽江那某某某、吾拉**的新BFR777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庙尔沟和谐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致古丽江那某某某当场死亡,吾拉**、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古丽江那某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吾拉**颈椎椎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付某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吾拉**各项损失200000元,并取得吾拉**的谅解;已赔偿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近亲属的损失30000元,并给其亲属支付礼金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新BFR777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吾拉**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的户口本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是夫妻关系,古丽江出生于1983年1月27日,非农业户口,其子阿某某叶某某出生于2011年3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某斯木拜、马某某哈**分别是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的父母。

2、昌吉**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某某斯木拜、马某某哈**包括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在内有四个子女。

经质证,被告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实给死者家属赔偿了32000元,还有1500元没有打条子。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收到33500元赔偿款的事实应予认可,但提出3500元是被告人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礼金。被告人亦予以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899.5元(136.5元3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在古丽江那某某某死亡时年满3周岁,应按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637.5元(17685元15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哈**、那某某某斯木拜是死者古丽江那某某某的父母,二人均为具有收入来源的退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12个月6个月)、阿**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7.5元(17685元15年2人)、误工费2899.5元,共计为6018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吾拉**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601838.5元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新BFR777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新BFR777号车造成的车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是新BFR777号车的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支付的3500元是自愿赠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不应当认定为赔偿数额,另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应依法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阿某某叶某某、那

斯**木拜、马某某哈**的损失601838.5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30000元,剩余赔偿款571838.5元由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阿某某叶*

兰、那某某某斯木拜、马某某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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