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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7日00时45分许,兰*驾驶新A-92177(新R-47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7KM+3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低速行驶并严重超载的新B-43411(新B-931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新A-92177(新R-4771挂)号车的乘车人兰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兰甲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碰撞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兰*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兰甲系被告人兰*的堂弟,被害人兰甲近亲属对被告人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新疆**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兰*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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