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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云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马**),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大道与金五路路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宁B9406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B287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被害人马*甲),沿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大道与金五路路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宁B9406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B2878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及冯某某与被害人马*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马*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由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马*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马*甲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冯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马*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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