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长*在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协日塔拉嘎查自家牧铺西北50米处草甸子上焚烧蒺藜,因未燃尽,2013年4月2日下午起风后引发火灾,致使4439.09亩草地、760亩林地过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长*过失引起草场火灾,造成4439.09亩草地、760亩林地过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未造成重大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长*在扎鲁特旗前德门苏木协日塔拉嘎查自家牧铺西北50米处草甸子上焚烧蒺藜,因未燃尽,2013年4月2日下午燃烧的沉积物被风吹起,引发火灾,火势逐步蔓延至长*牧铺东北的草场引起火灾,致使4439.09亩草地、760亩林地过火。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长*立即进行扑救,因火势猛烈无法扑灭,于是在扑火现场及时向村基层组织报告情况,当日下午17时将火扑灭。同年4月3日被告人长*被扎鲁特旗林业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海*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金*经济损失300元、赔偿特*经济损失28000元,过火林地所属的前德门**查委员会、草牧场林地所有权人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2、证人胡*、王*、海*、天*、色*、高*、七某的证言,被告人长*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3、到案经过、铁*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村党支部书记汇报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后经现场勘查、测量,过火草牧场面积为4439.09亩、林地面积为760亩;

5、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前德门**查委员会,受害人乌*、色*、海*、金*、特*、阿*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过火草牧场所属单位及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长*在自家牧铺附近焚烧蒺藜,从而引发火灾,导致760亩林地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向村基层组织报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草牧场、林地所有权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林地及草牧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自首及取得谅解情节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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