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王*,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辽阳县甜水乡庙沟村十组“后山”自己家农田地边烧荒时引发山火。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失火山林位于庙沟村4林班10小班,失火面积304.63亩,均为有林面积。
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烧荒时因防护措施不当,引发附近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