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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书记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甲到本市李家镇长林村“高坞”山上上坟,因离开时未熄灭点燃的蜡烛引发山林火灾,造成长林村及寿昌林场长林林区“高坞”、“马金山”、“两头塘”等处大面积林地过火烧毁。经鉴定,该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933公顷(约合164亩)。被告人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甲辩称其离开时曾用手扇过蜡烛,有无扇灭其并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甲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郑*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郑**携带蜡烛、香纸等到本市李家镇长林村长林**山垅自家屋后的“老虎洞底”及寿昌林场长林林区“高坞”山上上坟,其先到父母、女婿、舅公舅婆坟,后又到位于“高坞”的小女儿坟进行上坟。上坟过程中,被告人郑**将两只点燃的蜡烛插放于其小女儿坟前的陈旧春雷炮盒中,离去时因未熄灭点燃的蜡烛,蜡烛燃烧引燃插放蜡烛的春雷炮盒,后引燃坟前杂草,于当日11时许引发山林火灾,造成李家镇长林村及寿昌林场长林林区“高坞”、“马金山”、“两头塘”等处大面积林地过火烧毁。经建德市林业技术小组鉴定,该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933公顷(约合164亩)。

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与郑**、郑**、郑**及被告人郑*甲一起到郑*甲父母亲、女婿、舅公婆坟上上坟,被告人郑*甲在每个坟上都点过一对蜡烛,后被告人郑*甲独自一人到“高坞”山上小女儿及岳父母坟上去上坟,其余人员就下山了,下山路上未遇见其他上坟人员。并有证人郑**、郑**的证言在案佐证。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40分许,其与廖**、廖**等家人一起去国丰钙业边上上坟,10时许到“高坞”公墓区上坟。期间,看到邵**外甥也在公墓区上坟,后其又到公墓上方的廖**坟上坟,邵**外甥上完坟后离开,其一行人上好坟下山时,看到东边被告人郑**在上小女儿坟,廖**曾与被告人郑**打了招呼,后其等下山回家,下山途中未见其他人上山,只有被告人郑**一人在上坟。并有证人廖**的证言在案佐证。

3、证人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曾在自家路边遇见在“高坞”上坟下山的被告人郑**,因快到吃午饭时间,其曾让被告人郑**在其家吃饭,郑**没答应,后其在吃午饭时听说“高坞”山上着火的事实。

4、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丈夫郑**在“高坞”山上完坟下山路上看见被告人郑**正在鲍*家边上与鲍*讲话,其还与郑**打了声招呼。

5、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其到“高坞”山上给其父亲邵**上坟,期间并无其他人上山。10时许,其看见公墓区有三、四个人在上坟,20多分钟后上述几人下山离开,其上完坟后下山途中未见有人上山或下山。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自家门口曾看见被告人郑*甲在“高坞”山上上完坟下山回家,之后未见有人上山或下山。被告人郑*甲下山后半小时左右其听说“高坞”山上着火,接着便有大批救火队员上山。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准备到“高坞”山上给其舅舅邵*戊上坟,在“高坞”山脚遇见徐**,徐告诉其“高坞”山上着火,后其即未到“高坞”去上坟。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饭后,其曾到被告人郑*甲家中串门,郑*甲告诉其当天到小女儿坟上上坟时曾点过蜡烛,但未燃放火炮,其曾让郑*甲去山上看下情况,后因民警来找郑*甲,并未去成。

9、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池**三人系于案发次日去长林村“湾坞”上坟的事实。

10、证人邵**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邵**坟在“高坞”山公墓区上方靠东方向,其当天未去上过坟,邵**坟西边为廖成友的坟,上面不远处是郑*甲小女儿的坟。

11、证人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点半左右,其在家门口看到“高坞”山上冒烟起火,即给村书记赵*打电话,但未打通,后又电话通知邱*乙,接着其赶往现场,在路上遇到王**,其与王**两人最早赶到现场。在现场其看到最初起火范围是被告人郑*甲小女儿的坟墓,当时火势范围就在这个小坟向上向下燃烧,下面的老坟还未烧到,离公墓区更远。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在案佐证。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接到电话得知“高坞”山上着火,便马上打电话让邱*乙组织扑救,后其又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陈*。

13、证人邱*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点多,其接到邵**电话得知“高坞”山上着火,遂立即通知扑火队员并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起火点范围在公墓区上方的山坳处,公墓区及西边的坟还没起火,只烧到邵小红坟边,邵**等人已在扑火。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其接到赵*的电话,得知“高坞”山上着火,立即打电话给应兴福,让其组织人员救火,后其即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15、证人应兴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其接到陈*电话得知“高坞”山上着火,遂立即组织扑火队员上山扑救,后林场副场长徐**打电话来问,其又电话通知邵**上山扑火。其赶至现场后,见“高坞”山上公墓区及公墓区上面最西边的一座坟周围还没起火,邵**墓周围刚烧起来,公墓区上面靠东面的山脚已经过火,其判断起火点应在公墓区上面靠东处。并有证人邵**的证言在案佐证。

16、鉴定结论,证实经建德市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1681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00元。

17、鉴定意见,证实经建德市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高坞”北面小土坟堂内(即被告人郑*甲小女儿坟),由插放在四方火炮壳内点燃的蜡烛引起火炮壳燃烧,后引燃坟堂内地表枯草,并向坟堂外蔓延,引起森林火灾。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9、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图、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郑**现场辨认,被告人郑**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从家中出发经屋后菜地上山先后在其父亲坟、母亲坟、女婿坟、舅公舅婆坟、小女儿坟上上坟,均是先点蜡烛并插在坟前,再烧纸点香。其中,郑**父亲、母亲、女婿坟前蜡烛均已完全燃尽;舅公舅婆坟前蜡烛系插于坟前已燃过的香柄上,香柄插于地面,一对蜡烛尚未燃尽,烛边均有烛泪由烛口拖挂至香柄处;小女儿坟前蜡烛及插放蜡烛的四方火炮都已燃烧成灰,四方火炮底部的泥土石子上留有蜡烛油。

20、侦查实验现场录像、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采用与被告人郑**使用的相同类型、规格的四方火炮、蜡烛和模拟相似现场在郑**小女儿坟堂内进行现场实验,插入陈旧纸质四方火炮壳炮筒内点着的蜡烛能够将火炮壳引燃,从而引起火炮壳底部及周边可燃物的燃烧,燃烧的火沿着地面可燃物向四周扩散蔓延至坟堂外,可以引发森林火灾。并有实验当日气象资料在案佐证。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甲系传唤到案。

23、处警经过、处警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出警到现场时,“高坞”山上廖成友坟及公墓区尚未过火。

24、气象资料,证实2014年1月31日案发当天,日最高气温为23.1摄氏度,最低气温为8.5摄氏度,日均气温14.2摄氏度;日平均湿度为77%,最小湿度为43%;风向为东风,平均风速1m/s,最大风速2.1m/s,极大风速3.8m/s,火险等级为五级。2014年2月1日案发次日日最高气温为25.4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0.9摄氏度,日平均气温15.8摄氏度;日平均湿度为68%,最小湿度为35%;风向为东风,平均风速1.1m/s,最大风速2.2m/s,极大风速3.8m/s,火险等级为五级。

2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甲处扣得涉案的“晶乃得”牌打火机一只。

26、林权证复印件,证实过火的“高坞”山林权所有人为建德市寿昌林场。

27、建**昌林场出具的关于寿昌林场长林林区高坞火灾的情况说明,证实寿昌林场对本次火灾受灾面积的测算情况。

2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建德市**民委员会、建德市寿昌林场已对被告人郑*甲予以谅解。

29、被告人郑**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其从家中出发,先后到其父母、女婿、舅公舅婆坟上上坟,后到“高坞”山上其小女儿坟上上坟,其将一对点燃的蜡烛插放在小女儿坟堂内两只陈旧的四方火炮壳内,期间曾遇到廖**等人下山与其打招呼,后其离开小女儿坟墓前曾用手扇过蜡烛,有无扇灭其并不清楚,后其又到岳父母坟上上坟,上完坟下山时未遇见有人上山或下山,在“高坞”山脚曾遇到鲍*并打过招呼。其小女儿小时因车祸去世,只有其会到小女儿坟上去上坟。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9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郑*甲提出其在离开小女儿坟前时曾用手扇过蜡烛,有无灭掉并不清楚的辩解。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郑*甲小女儿坟前的蜡烛已经燃烧殆尽,说明被告人郑*甲在离开时并未将蜡烛熄灭。被告人郑*甲用手去扇蜡烛,说明其已经意识到燃烧的蜡烛可能会引发危害后果,但其未能进一步去查看蜡烛究竟有无熄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即已初步确认被告人郑*甲具有犯罪嫌疑,后民警在被告人郑*甲家中将郑*甲传唤至李家镇镇政府进行调查,故被告人郑*甲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郑*甲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郑*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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