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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在怀宁**镜居委会大山排山场做清明烧香纸时,因当时风大,点燃周边杂草,引发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45亩。经鉴定,怀宁县**展有限公司因此损失17327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与妻子胡某某一同来到怀宁县石**山排山场程某某父亲程某某坟墓前做清明祭祀仪式,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因当时风大,将烧着的香纸吹到坟墓旁边的杂草丛中,点燃周边杂草,引发火灾,致使怀宁县**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红星水库东排山场着火。经现场勘查,过火未成林地面积为145亩。怀宁**证中心鉴定,怀宁县**展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73275元。

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怀宁县**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某按照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因清明烧纸引发山火,扑火时中途离开火场等犯罪事实;4、被害人怀**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山场起火,经扑救,仍致怀宁县**有限公司承包的山场一定损失;5、证人胡某某、查某某、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和妻子一同上山祭祖时引发火灾,程某某中途离开火场,因当时风向改变,致火势向被害人承包的山场漫延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确定本次山林火灾唯一起火点位于大山排山场程**坟前,周边100米范围无其它坟墓;7、现场勘查报告,证实过火山场面积为225亩。其中,国外松造林地145亩,荒山80亩;8、鉴定结论,证实怀宁县**有限公司经营的山场三年生国外松过火面积为145亩,损失金额为173275.00元;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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