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王什路大李*自家玉米地内,使用打火机焚烧秸秆不慎失火,引燃临近林地内的植被,火势蔓延过程中,赶到的村民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现场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王什路大李*14林班5、6、7、8、50、51小班;过火面积47624平方米,核71.4亩。过火林地为个人所有一般商品林,其中8-10年生落叶松林15.7亩,27-30年生落叶松林42.4亩,3-5年生红松林13.3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王**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71.4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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