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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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