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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为了种包谷和放水栽秧苗,在未办理生产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二组高枧槽水库处,擅自点火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米易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4618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20分,米易县森林公安局

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经调查,此次火灾系王*甲所为。到案后,

王*甲如实供述了烧杂草引发山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王*乙、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火情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过火林地情况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示意图和照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失火罪对被告人王*甲进行合理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野外用火规定,不慎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461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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