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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安**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黄**和长子黄**到晋宁**岭村委会黄家庄村大菌窝地里做农活。黄**将地里的杂草和干树枝撸成两堆后,用随身携带的熊猫图案的双汇牌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由于其未清理火堆周边烧剩的树枝,虽然发现有一支树枝伸到地边的老埂上,还冒着烟,但其认为周围没有树枝不会烧起来,没有处理就和儿子黄**回家煮饭。5月17日上午11许时,黄**焚烧的草堆引燃地埂上的茅草后引发黄家**山森林火灾。

2014年5月17日当日关**委会巡山人员黄**早上巡山未发现情况,黄**遂下山回家。中午约11点30分黄**看见大菌窝冒着烟,就跑到山上查看,看到火快把果园烧完了,火在距离黄继芬家的地大约10米左右的荒地内烧着,黄继芬家的地里面有两个火堆,其中,一个火堆距离山边大约四五十厘米,火堆和山边着火的地方都有过火的痕迹,黄**立即打电话报火警。随后村民及关**委会林业员等人先后赶到案发现场扑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森林防火戒严期违规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62.129亩,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5月17日上午11:48分,晋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路过晋城大河水库,看见山上冒烟,看不见火光,防火办已经通知,请求抢险救灾。晋宁县森林公安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调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11时50分,晋宁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经过走访调查,发现黄**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对黄**询问后,将其传唤至晋宁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询问。至此犯罪嫌疑人归案。

3、证人证言

(1)、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我和我母亲黄**到大菌窝我家山地撸玉米,加上原来犁地铲出的杂草,堆了两堆,一堆在地中间、一堆靠近地埂。早上8点,我妈黄**用她带来的打火机点着火堆烧火,我们一直在地里撸玉米。到11点作完活计就回家了,到中午12点左右,听见村子里的广播说大菌窝着火了,我就和村上的人朝起火的地方跑,我家地边已经烧过掉了。在我家地附近的路上我还看见我妈,她什么都没有说。因为叫小孩不要上山打火,我就回家了。我妈烧堆后用土埋起来,可能是风又吹着了,才引起山火的。我们来做农活时,附近地里没人做农活,我家地边上是黄增家的板栗园,没有人种庄稼。

(2)、黄**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镇关岭村的巡山员,2014年5月17日早上8点我开始巡山,10点巡到大菌窝,我看山上没有情况,就下山回家吃饭。吃完饭我看见大菌窝这边冒着烟,这时差不多11点30分,我就跑着上山,我来到的时候火已经快把果园烧完了,就要烧到山上的树林了,我看火势大就赶紧打电话给我们村的小组长矣金*叫他喊人上山扑火,这时是11点41分,接着我打电话告诉我们村委会书记黄**叫人赶紧来扑火。

我打完电话看到林业员杨**赶到了,我和杨**就在果园这里扑火,大约20分钟后,我们村的黄**扛着锄头来到她们家地里,她来到小路边就哭了起来,我在她跟前说:“你家地在这里,现在已经成事实了,以前宣传你们不听”。她说现在该咋个整,正好她儿子黄**也在场说事情已经发生了,有什么好哭的。接着我们又去扑火了。黄**家的地就是烧着火的果园这里的地,地里面有两个捂包谷杆的火堆。

(3)、杨**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镇关岭村的林业员。2014年5月17日早上,我去巡山,大约11点39分村委书记黄**打电话告诉我“黄家庄大菌窝山上有火情,你去查看。”我刚出村子就望见大菌窝半山上有火烟冒出来,当时还看不见有明火,我一边跑一边打电话通知黄**和杨**组织村民来扑火,我到起火的地方后,火已经朝山顶方向烧去,我和赶到的黄*一起打了一阵火,风太大无法控制,火朝山上烧开了去,村民和镇上扑火队的人也赶到现场,参加扑火。我在途中看到黄**一个人在路下面的板栗地里打火,我在起火的地方查看后,发现黄继芬家的地里有两个烧过后的灰堆,有一个连着烧着的地埂。

(4)、黄*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委会黄家庄村的村民,2014年5月17日早上11点多我听见广播说山上起火了,我正在地里作农活,就朝大菌窝跑去,远处就看见大菌窝这里冒着烟,也看得见明火了,当时看见我们村防火员黄**一个人在那里扑火,我也去打火了。打了几分钟后,林业员杨**也赶到了,我们三个打了一阵火,由于风大打不灭,火就烧到小路上方,然后就朝山顶方向烧开了。我赶到时大约烧了180个平方,烧到果园那片,黄**家那块地边接着果园地埂那片已经烧过了。

(5)、杨**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镇**庄村天保员。2014年5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我接到黄**打电话给我说黄家庄村大菌窝山着火了,我就和我们村的巡山员矣金文赶去了,我兄弟杨**也跟着,到着火的那里看到杨**、黄**、黄*他们已经在扑火了,后来黄**也跟在我们后面跑着来了,我们就忙着打火了。我去到的时候,黄**家地边那里已经烧过了,烧到了路上面的箐沟里,黄**家地里有两个火堆,已经烧过了,种包谷的沟沟都撸好了,当天就是她家在那里撸包谷沟了,其他家也没有看见(有人)。

(6)、黄*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委会黄家庄村村民,我家在大菌窝的山脚有地的,旁边就是紧接着黄**家的地,我家那里就是种了些果树:樱桃树、板栗树、核桃树等。2014年5月17日,我家那片果园果树基本都过火了,只有上面点还留有几棵板栗树,我家旁边我大哥黄兵家和我兄弟黄老三家的果树也都过火了。当天火在我家果园已经烧大了,我才上去的,当时看到黄**家地中间有一个火堆,地边有一个火堆紧接着地埂那片都已经烧熄了,黄**家地里的沟沟是撸好的。我家平时没有专人看管林子,只有在水果成熟才会上去收,到冬天去清理下杂草。

(7)、矣**的证言证实:我是晋城镇**庄村村小组组长。2014年5月17日,关**委会书记黄**打电话告诉我起火了,我就开广播通知村民上山扑火,我到的时候,火已经烧到大菌窝那条小路上去了,当时已经有村民在扑火了,我一直在山上组织村民送水打火直到把火扑灭。我听防火员黄**说是黄继芬家烧地里茅草堆引起的,烧的时候黄**还叫她家不要烧了,但我们去到黄继芬家地边时,人已经不在地里面了,只看见地里有两处已经烧过的灰堆,一处是在地中间,另外一处在地边上接着地埂,接着地埂那片已经烧过了,那块地看上去像刚撸好的地沟,接着地上方的果园是黄增家的。除了黄继芬家,无人在那里耕种,因为天干,那里没有水源。

4、被告人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17日上午7点多一点,我和长子黄**到“大菌窝”山自家地里干活,看到前两天打地时留下的有些杂草和树枝,我就把杂草和有些干树枝撸成两堆,用我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烧烧,看着火烧完,明火熄了,我用锄头翻翻,捂了一下火堆,接着就撸沟,我没有清理火堆周边烧剩的枝枝,原来打算撸完沟来认真清理,后来我儿子口*催着回家忘了,我回想就是那些烧剩的枝枝引起的山火。

我听到广播来到山上时,已经有些来扑火的人了,我扛着锄头来到这里,想着火还在地边这里我就用锄头挖挖堵堵火,后来看到火已经烧到地边往山上去了,堵不住了。我到时火就是刚刚到路上面点,一刮风就烧过去了。

5、云南**定中心(2014)林鉴字第051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晋城**委会黄家庄村大菌窝山过火面积283.138亩,(其中纯林148.842亩,宜林荒山荒地13.287亩,农地121.009亩)。烧毁胸径5公分以上林木7412株,林木蓄积合计442.126m(林木材积198.975m),烧毁幼树6176株,烧毁杂灌4324丛。检验报告书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城镇关岭**山森林火灾现场坐标及过火林地现状。被告人黄**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晋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根据晋宁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评估委托书,晋城镇关岭**山森林火灾过火的树木价格为160250元。价格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黄**的作案工具塑料透明气体打火机,机身有熊猫标志。

10、林**(三本)证实:后山(小地名)的林地、77林班4小班、74林班7小班、72林班21小班、林木权属人均为晋城镇关岭村委会黄家庄村民小组,颁证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

11、火灾现场现状照片证实:被烧的林木经过一年的生长,有部分已经自然复绿。

12、黄家庄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家庭困难,村小组不要求其赔偿,建议国家机关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理,由黄**在火烧地内植树,并归集体所有。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黄**在农地中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83.138亩(其中纯林148.842亩,宜林荒山荒地13.287亩,农地121.009亩)。烧毁胸径5公分以上林木7412株,林木蓄积合计442.126m(林木材积198.975m),烧毁幼树6176株,烧毁杂灌4324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同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烧荒炼山、烧灰积肥、烧秸稞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设置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等。对在林区或森林防火戒严区以外的区域用火虽没有强制性规定,但公民进行生产性用火应注意一般性安全。被告人黄**忽视野外用火安全,在自家农地中烧灰积肥,过于自信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且过火有林地面积148.842亩,并造成森林资源及公私财产遭受较大的损害,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为过失犯罪,且为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烧火堆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表示愿意植树赔偿失火造成的山林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发生火灾时,被告人黄**积极到现场扑火,并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后即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继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塑料透明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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