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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段**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段**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桂林市人民检察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以(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段**的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八月一日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同年九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段**在本村“水源田脚下”(地名)的责任山烧山地时,由于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因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18.3公顷。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段**主动到兴安县林业局高尚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证人段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火灾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荣失火烧山,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8.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构成失火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段*荣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荣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认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段**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了理解和适用该条文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于2004年1月16日共同下发了《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桂**(2004)15号),其中第二条意见:失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过火面积2公顷以上,1O公顷以下,或者烧毁林木3OOO株以上不足1O0O株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而本案原审被告人段**因失火行为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3公顷,已经超过10公顷,并不符合《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对段**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为量刑的基准刑是错误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基准刑。

原审被告人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提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失火烧山,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8.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构成失火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段**因失火行为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3公顷,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于2004年1月16日共同下发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桂**(2004)15号)第二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段**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犯罪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的处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

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段辉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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