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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地铁站路边停车场内,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曹(男,43岁)的黑色本田牌轿车(车牌号为京GVS)点燃,并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损车辆价值人民币145300.81元。

二、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塑料厂门前路北侧,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男,29岁)的红色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津QR6)点燃,并造成车辆损坏。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指控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较弱,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坚持被告人实施了两起放火的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9日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塑料厂门前路北侧,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男,29岁)停放在此的红色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津QR6)点燃,引起该车前部大面积着火并造成车辆损坏。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31日、6月1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述其有癫痫病,脑子不灵,记性很不好。在2013年的某一天,其在西三旗一个部队大院附近用打火机点了一辆红色小汽车。其点的是车头下面电线的位置。点完车后其就在旁边看着。其见车冒出了火苗,有一个人拿着灭火器去灭火。火被扑灭后其就到附近看人跳舞去了。其不认识红色轿车的车主。其烧车是因为自己不高兴。用打火机点车头的方法是其自己想出来的。其只点过这一辆车。其还将点车的事和男朋友说了。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其驾驶中华牌红色轿车(车牌号为津QR6)到海淀区西三旗,将车停在长润特种塑料厂门前路北侧,后一直没开动过。案发当日10时许,其来到车附近,看见公安民警站在其车旁。其发现车辆的前保险杠和中网被烧坏了。其感觉该车像是着火后又被扑灭的状况。民警得知其是车主后让其报警。该车是其2012年10月在天津购买的二手车,购车时花费了人民币52000元。

3、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黑色本田CRV轿车(车牌号为京GVS)到海淀区永泰庄地铁路边停车场,将车停在停车场后就去吃饭。吃饭时看见很多人从饭馆跑出去,其以为是打架的就没在意。后来其出去后看到自己的车着火了,车周围有很多人帮着灭火。其以为是车自燃,就没报警。自己找修理厂将车修好了。后来其查看了周边的监控录像,发现车子边有个可疑的人影,该人上身穿一件红色短袖衣服,下身穿一条花裤子,背着一个包。该人蹲在其车前面不知做了什么,过了一会车就着了。该人还在车旁边看了一眼,然后就离开了。其觉得该人很可疑于是就报警了。该车是其在2007年以人民币24.98万元购买的。车子驾驶室之前的部分都被烧毁了。

4、证人师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其正在长润特种塑料厂门口值班,突然看到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在其单位门口晃悠,其让该女子离开门口时,听见该女子在打电话。该女子在电话中说车着了之类的话。该女子打完电话后还跟其说汽车着了。其顺着女子的眼光看去发现其单位门口马路对面的一辆红色三厢轿车着火了。其看到火苗有十公分高。着火的部位是车头保险杠处。该女子说完话后就走了。过了三分钟,从西边跑过一名男子用灭火器将火给灭了。汽车怎么起火的其不清楚,但其后来看监控录像,发现案发当日和其说话的女子就是将车点燃的人。该女子30岁左右,身高1.60米,体态很胖,长头发,肤色较黑,上身穿红色半截袖上衣。其可以辨认出烧车的女子。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许,其到海淀区西三旗长润特种塑料厂上班,在单位院内有一名35岁左右,身高1.55米,体型较胖,扎长发辫子,圆脸大眼睛,外地口音,穿红色外衣的女子向其喊对面的车着火了,其和单位值班室的保安都看到马路对面一辆红色三厢轿车车头处起火了。之后该女子便向东步行离开了。

6、证**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许,开车经过海淀区西三旗永泰中路时,发现马路北侧一辆红色中华三厢轿车前保险杠起火了。其赶快拨打110报警。

7、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的男朋友,陈*有癫痫病,精神有些不正常。其在公安机关播放的2013年7月9日录像中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女子就是陈*。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的父亲,陈*有癫痫病,精神有些不正常。其平时不跟陈*在一起居住。其在公安机关播放的2013年7月9日录像中辨认出监控录像中的女子就是陈*。

9、证人岳、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海淀**街道的巡防队员。其二人接到民警关于2013年7月9日放火案的警情通报并观看了监控录像,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后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9点,其二人在海淀区永泰东路西侧公厕旁发现一正在玩牌的女子体貌特征和纵火的嫌疑人很相似,其二人就将该女子扭送到了派出所。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师辨认被告人陈*的情况。

11、2013年7月9日上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在作案现场的活动及车辆着火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在2013年7月9日报案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14、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证实被烧毁的津QR6582号中华牌轿车为刘所有。

15、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陈*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6、北京市**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按照成本法鉴定,一辆本田CRV牌思威型小型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45300.81元。

17、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曾委托海淀区物价局对事主曹被烧毁的车辆做价格鉴定,但由于该车的修复价值高于汽车本身的价值,故无法修复,也无法重新作价。

18、车辆修理费用单据,证实事主曹修理被损车辆所需的费用。

19、2013年7月4日海淀区永泰庄地铁路边停车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事主曹的黑色本田轿车前出现一个可疑人影,该人上身穿一件红色短袖衣服,下身穿一条花裤子,背着一个包。该人蹲在汽车前面不知做了什么,过了一会车就着了。该人还在旁边看了一会,然后就离开了。

2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对被害人曹的陈述、价格鉴定书、2013年7月4日海淀区永泰庄地铁路边停车场附近监控录像、车辆修理费用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烧毁过该车;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曹的陈述、价格鉴定书、2013年7月4日海淀区永泰庄地铁路边停车场附近监控录像、车辆修理费用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事主曹的汽车是被告人烧毁的,且认为车辆修理费单据来源无法证明,该车的价格鉴定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关2013年7月4日海淀区永泰庄地铁路边停车场附近监控录像无法辨别具体体貌特征,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本人的质证意见及车辆修理费用单据无单位印章,无法证明来源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控方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惟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4日19时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地铁站路边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曹黑色本田牌轿车点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能够直接证明系被告人陈*所为的证据只有控方提供的该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但该录像因拍摄距离较远,无法辨别人物具体体貌特征,不能当然确定该录像中的人物就是被告人陈*,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本院对该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酌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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