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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自家房屋等问题同黑沟乡大东沟村村长姚*发生矛盾,2014年8月8日6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到黑沟乡大东沟参茸场人参加工厂院内,见姚*驾驶车辆驶入后,拦住姚*车辆,在姚*车辆附近往自己身上及姚*车辆上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欲将汽油点燃,后被及时赶到的保卫科人员姜某某控制住双手并将其按倒,姚*与姜某某一起抢下打火机。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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