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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茂林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鲤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印**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印**进入位于泉州**开发区吉泰路中段的泉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从事电工一职,月工资4000余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印**因向华**公司讨要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及2月份加班5天的工资未果,遂产生报复的念头。2013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印**携带打火机、雨衣等物,驾驶其闽C号摩托车来到华**公司附近,趁公司的值班保安不注意之机,溜进华**公司。随后被告人印**穿上随身携带的雨衣潜入华**公司生产办公大楼的五楼仓库,利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实施放火,致使该楼层的成品鞋、货架等起火燃烧,至翌日凌晨0时30分许,群众李*甲到华**公司找人发现该公司生产办公大楼着火,即告诉当值保安并拨打119报警电话。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后展开扑救工作,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方将火势完全扑灭。

案发后,被告人印茂林逃离华**公司,并于2013年2月8日22时许驾驶其上述摩托车逃回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家中,后于同月22日在会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泉州**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案系放火引起火灾。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烧毁的成品鞋价值人民币1886615元、货架价值人民币43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0时29分许,其到华**公司找其女友时,看见该公司员工宿舍楼隔壁的一幢楼房的五楼在冒烟,还看见拳头大的火光,其就立即用手机拨打119电话报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保安。2013年2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给李*甲开门时,看见五楼东侧的窗户冒烟,其就叫李*甲报警,还赶紧打电话给保安队长徐*。后来其带消防员到四楼东侧,用锤子将四楼东侧的锁撬开,接着又撬开西侧楼梯间的锁。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针车机修工。其知道公司有欠印茂林工资,其和印茂林于2月5日和6日多次找张*要工资,但均未果,后印茂林去劳动局备案。2月6日后公司的西侧和中侧楼道铁门都已经锁上,只有东侧楼道铁门没锁可以上到二楼至天台。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8日凌晨0时许,其弟黄*乙告诉其公司厂房着火,厂房共五层,火灾损失大约有1000万元左右,当时公司的值班电工是印茂林。2013年2月6日中午,印茂林曾打电话问其工资何时发放,其告诉印茂林去找张*。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2月8日凌晨0时20分许,公司一女员工告诉其公司着火,其发现生产办公楼西侧五楼仓库着火,因那边存放很多公司的产品,其就带消防员破开生产办公楼西侧一楼的铁门上楼救火。因春节临近,生产办公楼除了东侧铁门和办公楼正大门没有上锁外,中侧楼道铁门、西侧楼道铁门以及楼道与楼层隔离的铁门都上锁了,钥匙由厂长保管。印茂林上班到2月5日下午放假,公司目前还押了印茂林1月份的工资4000元及2月份加班5天的加班费666元,需等印茂林把电路、机台检查完后再发放。发生火灾当天,消防大队通知印茂林做笔录。从2月11日开始,印茂林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2月7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听到三、四声像放鞭炮一样的声音,过了一、两分钟,其闻到一股烧焦的臭味。消防车到厂区后,其带消防人员上五楼,到五楼后,消防人员直接把锁撬掉。平时仓库钥匙都由仓库员黄*丁保管,一楼、三楼钥匙主要是徐*保管,二楼钥匙主要是黄*丙保管,四楼、五楼钥匙由其保管。2月6日下午4时许、2月7日下午5时许,黄*丁、黄*丙分别把钥匙交给其保管。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保安队长。2013年2月8日凌晨,公司值班保安陈*告诉其公司办公大楼起火,其看到办公大楼五楼靠东侧宿舍楼的窗户在冒烟,其和张*就拿着铁锤子、石头,与消防队员一起爬到办公大楼东侧的五楼楼梯间,用铁锤把车间门的锁砸开,后其又将三、四楼的车间门锁砸开。一楼、三楼的钥匙由其保管,二楼的钥匙由黄*乙保管,四楼、五楼的钥匙由黄*丁保管。公司从2月1日开始放假,只有电工印茂林和机修工进去办公大楼检修线路和机台,直到2月6日左右才放假。公司还欠印茂林1月份和2月份几天的工资没有结算,2月7日上午,印茂林到公司找老板讨要工资。2月8日凌晨1时许到2时许,其多次打电话给印茂林,但印茂林没接电话,后关机了,2月8日9点多,其看见印茂林到消防大队做笔录,后其就再也没看见印茂林。

(8)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保安。2013年2月7日前公司办公楼一楼大门和右侧一楼通道大门没锁,其余四个一楼通道的大门都有锁。2月8日凌晨1时许,保安队长徐*告诉其公司办公室大楼发生火灾。2月1日放假到火灾前的某一天,其在公司看到印茂林。经公安机关播放公司生产车间楼层的视频,其可以认出在“2013-02-0711:15:10”出现的那名男子正是电工印茂林。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证实其系华**公司厂长。2013年2月8日2时许,其得知公司着火,其看见生产大楼西侧四楼的火非常大,二楼、三楼、五楼都在冒浓烟。其于2月3日负责将二楼楼道的隔离门上锁,钥匙由其保管,一楼、三楼楼道隔离门由徐*负责上锁,四楼、五楼楼道隔离门由黄*乙、黄*丁负责上锁。二楼东、西侧隔离铁门是将铁门外上挂锁,二楼隔离门则是铁门内锁。其听一名消防队员说进入二楼西侧铁门后,里面的铁门是关着的,挂锁的上半部挂在上面,下半部掉在地上,消防队员就将铁门拉开了。其和黄*乙在2月7日17时30分许有到生产办公大楼东侧四楼电子商务部办公室,由黄*乙用钥匙开门进去的,过20分钟左右后其就下来了。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的管理兼仓管。其于2月8日3时许赶到公司办公室大楼外,消防队也到了。办公楼四楼有东侧、西侧、中侧三个铁门,中侧大门是其于2月5日锁的,东侧门是黄*乙于2月6日锁的;五楼中侧大门是外锁,是其于2月5日锁的,东侧门是外锁,是其于2月6日锁的,西侧门是外锁,平时没人走,其将钥匙交给黄*乙。大概2月4日,电工印茂林向其拿过钥匙去五楼关电,其就把钥匙给印茂林,过了二十几分钟左右,印茂林把钥匙还给其。

(11)证人颜*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电子商务部的客服。其于2013年2月7日早上10时许,从华**公司东侧一楼楼梯口大门要进入东侧四楼电子商务部拿东西,但门锁了进不去。

(12)证人黄*戊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递公司业务员。其于2013年2月7日早上9时许,从华**公司东侧一楼楼梯口上到东侧四楼电子商务部派件。

(13)证人黄*己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品检员,负责四楼西侧仓库成品鞋检测。其于2013年2月3日放假回家,当时四楼仓库内摆放成品鞋、成品衣服等物品。

(1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经**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2月6日9点多,印**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华**公司欠他工资4000余元,其当着印**的面拨打华**公司经理的电话,无人接听,其就让印**先回去。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电子商务部经理助理。2013年2月7日晚,其从泉州市区假日城堡小区坐的士车回公司,23时30分左右到公司,其当天穿粉菊色的外套、黑色的裙子,手拿黑色手提包,至2月8日凌晨0时许,其看见公司生产办公大楼五楼着火。

(16)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印茂林所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员,其租房311室是李**和印茂林租住的。2013年2月9日的前一、两个晚上,其于晚上的12时关好出租房的铁门,到凌晨1时许,有人骑着摩托车到出租房门口喊:“老乡呀,帮我开下门,我要到里面放下车。”其没有出去看,但听得出是印茂林的声音,其对印茂林的声音比较熟悉,其还叮嘱印茂林要把铁门关好,因当晚印茂林是最后一个回去的,所以记得比较清楚,但之后其就没有印茂林的消息。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印**的妻子。2013年2月7日21时其上班之前,印**在家里陪小孩,2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回家,印**已经在家里睡着了。2月8日早上,印**接到电话,称工厂着火,他就到工厂去,当天晚饭后印**又接到通知,让他去公安局做笔录,印**害怕工厂着火的事情会牵扯到他,就于2013年2月8日晚临时决定回老家。出发前,印**未收拾行李,驾驶他的车牌尾数是789的黑色男式摩托车回老家,印**还载其到全芳面包厂门口向印*甲讨300元作路费,之前未听印**说过打算回家过年。印**走后手机就关机了,除夕晚上印**打电话告诉其到江西了,并嘱咐其不要打电话给他,印**到达会同县家中后打电话告诉其已到家了,叫其跟小孩也要回老家。过年后,其叫印*甲及宋*帮忙将小孩送去搭车回老家,其打算办好离职手续结算完工资之后再回老家,印**回家后用新号码跟其联系过两三次。印**性格比较内向,比较静,比较偏激,偶尔会打其,喜欢打牌赌钱,其见过印**有一件单人穿的蓝色雨衣。

(18)证人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印**的二哥。2013年2月7日或8日的18时许,其与印**在全芳面包厂门口见面,印**告诉其公司着火了,他害怕会被抓去坐牢。其拿给印**300元,当作给小孩的压岁钱,印**就离开了。之后其跟印**联系过3次,都是因为要将他儿子送回老家读书的事情。印**没有用新号码和其联系过。

(1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印茂*的外甥。2012年农历十二月时,听印茂*说过不回老家过年,并且还托其父亲帮忙带两个音箱回老家。过年前一天,印*甲问其印茂*的摩托车有没有放其厂里,其问印*甲发生了什么事情,印*甲回答说“不知道为好”。2013年2月10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印茂*,手机关机,当晚10至11点多,印茂*打电话让其帮忙上网查询从宜春走国道回怀化的路线,把经过的县市的详细情况发给他,说完就挂了,其查询完后发短信息给印茂*。初三早上,印茂*又打电话说他在湘潭,让其把湘潭到怀化的路线发给他,后其发短信给印茂*。初四时,印茂*打电话给其说已经到冷水了,让其再查一下路线,其就再到网上查询并把详细路线发到印茂*的手机上。过了几天,其帮忙把印茂*的儿子送到刺桐大桥那搭车回老家。2月20日傍晚,印茂*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人找他,并告诉其如果有人询问他的事情,都回答不知道,其问什么原因,印茂*叫其不要管,并叫其告诉印*甲,别人询问起都说不知道,还叫其打电话给印*乙,了解是否有人问到他的事情。

(20)证人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印**的侄子。2月15日,其在路上碰到几个便衣警察,询问其名字和身份证,当时印**走在后面,后来其发现印**不见了,其打电话给印**,手机关机了,后来宋*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有人找印**,宋*告诉其是印**打电话让他问的。后来印**打电话问其便衣走了没有,并告诉其如果有人问起他都说不知道、没看见,没事也不要打电话给他,当时其就感觉印**很害怕派出所的人,可能是犯了什么事,印**也不敢回自己家睡觉。过后几天其就听说印**被抓了。

(21)证人黄金枝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左右到华**公司生产办公大楼四楼东侧办公室装修过油漆工作,当时使用的工具有“7字型”的滚筒刷。经其辨认从火灾现场西侧五楼提取的滚筒刷照片,其能确认与当年装修时使用的那种滚筒刷一样,但不确定就是当时的那根,当时的滚筒刷使用完后其放在四楼,没有带走。

(2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公司清洁工。其负责公司宿舍楼层的卫生打扫事项。2013年1月份期间,公司安排其粉刷部分墙壁。其将两根滚筒手柄捆绑在一支塑料棍上,形成粉刷工具,刷完就将两根滚筒放在大门保安室后面。

证人黄某庚的证言与证人杨*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泉州市**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光盘,证实证人冯*、付*、徐*辨认被告人印茂林;证人付*、徐*辨认监控视频文件“2-26-R-20130207110001.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1时15分10秒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徐*、张*辨认监控视频文件“1-10-R-20130207100001.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0时40分20秒至10时40分26秒出现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徐*、张*、李*乙辨认监控视频文件“1-13-R-20130207100001.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0时45分12秒至10时45分20秒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徐*、张*、李*乙辨认监控视频文件“2-13-R-20130207110000.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1时05分52秒至11时06分12秒、2013年2月7日11时09分04秒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徐*、张*、李*乙辨认监控视频文件“2-26-R-20130207110001.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1时15分05秒至11时15分12秒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徐*、张*、李*乙辨认监控视频文件“2-10-R-20130207110000.dv”中时间2013年2月7日11时29分04秒至11时29分08秒出现的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证人张*、徐*辨认监控视频文件“3-20130207225339.vi”中时间2013年2月7日23时18分24秒及监控视频文件“13-02-07-23-00-00-05.dvr”中2013年2月7日23时17分19秒出现的男子,根据该男子行走姿势、身材特征,认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印茂林。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华**公司行政经理张*提取了监控录像存储设备2台、滚筒刷1根,均予以扣押。

5、110接警单、火灾出车单、光盘,证实被告人印茂林先后四次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解决欠薪问题;2013年2月8日0时2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华**公司着火,消防大队出警的情况。

6、火灾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华拉利生产办公大楼二、四、五楼层的起火点。

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初步分析报告、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火灾形成的原因,系放火引起火灾。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总价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印**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印**的交代,发现华**公司楼下有一间店面可以通往公司内,且该店面内外两层门都没有上锁;被告人印**随身携带的1552259的手机信号,于2013年2月7日晚23时11分许出现在华**公司附近,次日凌晨0时11分许出现在国道江南街道亭店村路口附近,0时40分许出现在浮桥,0时55分许再次出现在华**公司附近,凌晨1时13分许再次出现在浮桥;华**公司生产办公大楼四五楼楼梯处有四个监控摄像头,经排查,自2013年2月7日0时至次日凌晨0时11分,被告人印**在东侧四楼、东侧五楼、西侧五楼的视频中出现过;根据被告人印**的交代,承认放火地点在进门位置的第一个柱子旁边,该地点系消防部门勘查确认的起火点;被告人印**在2013年2月7日11时15分10秒经过华**公司综合楼东侧五楼的截图与2013年2月7日23时31分17秒穿雨衣的男子经过华**公司综合楼东侧五楼的截图进行对比,经目测身高、身材大致相似,但面容特征无法确定;本案火灾现场勘验在案发后开始进行,且经多次勘验、综合分析后于2013年2月27日形成笔录;本案认定放火为2月7日晚上23时37分,这个时间是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着火大楼五楼西侧车间门被打开的时间,通过监控录像发现2月8日0时1分五楼西侧车间内有火光;被告人印**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雨衣、打火机等查找未果;在案发现场华**公司生产办公大楼西侧五楼监控探头底下提取到滚筒刷1根,未检验出相关有价值的东西。

11、会同县看守所入监人员健查登记表、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泉州**医院CT诊断报告单、工作说明及侦查人员陈*、蔡**到庭所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未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违法行为,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2、被告人印茂林的供述、同步讯问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印茂林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华**公司拖欠其工资,其多次找张*均得不到处理,其到开发区劳动局投诉也未果。2013年2月7日中午,其回到华**公司将被子和电脑拿回浮桥的租房。

2013年2月7日晚11点多,其载一个客人到后岭酒家后,就骑着摩托车往消防大队方向去,其看见华**公司大门口停着一辆的士,车上下来一个穿裙子的女子,是公司小老板姓刘的表妹。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富**司大门口旁的店门口附近,提一个无纺布袋子(袋子里面有两个蛇皮袋和一件蓝色雨衣)横穿过吉泰路,从华**公司与东**公司之间的路口,沿华**公司大门口旁的店面前走到华**公司大门口。其看到保安室里值班的是付*,其提着袋子偷偷地从保安室门口的小门进入公司。其穿上雨衣后从铁门进入生产办公楼,沿着东侧楼梯直接走到四楼,到了四楼,其拉了一下四楼电子商务办公室铁门的锁,是锁住的,就继续走上了天台,后走到中间楼梯下到五楼,看到五楼车间门也是锁的,就原路返回天台,继续往西侧楼梯走,顺手把手提袋放在了西侧楼梯口的门后。其从西侧的楼梯下五楼,在下楼梯的时候看到五楼车间门对面有个监控探头,其想到天台有把滚筒刷,就返回天台,在西侧楼梯口附近位置,拿了把滚筒刷和袋子一起下了西侧楼梯。其用滚筒刷把五楼车间门前的监控探头往上顶,顶上去后探头又掉下来一点,其就又用滚筒刷再把探头顶上去,之后顺手把滚筒刷放在了监控探头底下。其就打开五楼车间的门,进入五楼仓库,没有找到想要的鞋子,其当时很生气就往回走。走到进门位置时,一个柱子旁边堆放一堆新纸箱堵住路,当时其很生气就想放火烧,教训老板一下,就把旁边绑纸箱的红色打包绳拿了一条起来,用身上的打火机点着,后放在纸箱上,再从旁边一些零散打包绳和包装袋,抓一把放在刚才点燃的红色打包绳上,火一下子就烧得很旺。其就从进来的门跑出去,其一手拿雨衣,一手提袋子。后拉开宿舍楼楼下的一个通向外面的铁门进入一个闲置的店面,再打开店面的卷帘门出了公司,直接回到浮桥的出租房。回到浮桥出租房时,房东叫其把门关上,其就回租房去睡觉了。

2月8日,公司有叫其去做笔录,因为火是其放的,其心里既后悔又害怕也不敢再去,想出去避一避。其向印*甲借了300元,在租房里拿了几件衣服,骑摩托车到池店的几个路口看看有没有车回老家,到晚上11点多其决定驾驶其闽C号黑色男式太子摩托车回老家。到连城后,其在路边小店买了两件套的雨衣,把旧的雨衣扔在小店门口外面,到赣州和萍乡后,其让宋*帮忙在网上导航从福建到老家的路。其到家后打电话告诉李**、印*甲到家了,并叫李**和儿子一起回老家,直到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住。

无纺布袋子、两个蛇皮袋其在回会同老家搭货车时扔在路边,其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是于2013年2月5日从浮桥租房对面的百家旺超市花8元钱买了包白七匹狼香烟和一个打火机放在身上,准备给别人敬烟用,打火机其在赣州住旅社的时候丢弃在旅社了,现在也找不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印茂林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印茂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印**诉称:2013年2月7日晚21时至8日上午7时,其一直在浮桥出租房内,没有作案动机和时间,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释放。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印茂林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印**提出其没有作案动机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张*、李**、苏*的证言、110接警单及电话录音光盘,证实印**因华**公司拖欠其2013年1月份及2月份5天的加班工资计四千余元,而对该公司心怀不满,案发前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及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决该工资问题,且曾在第3次拨打报警电话中扬言再不解决其工资问题就要放火的事实,显见其犯罪的起因及事先流露出作案的动机,故其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印**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经查,身为华**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张*及保安队长的徐*通过辨认监控视频确认印**于2013年2月7日23时15分24秒手提着一个袋子从富**司店面前的人行道步行往华**公司店面前暗处去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印**所使用的手机信号于该时间段内出现在该公司附近,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7日晚23时30分左右乘坐出租车到达华**公司,证人冯*也证实印**那次是在凌晨1时许才回到他在浮桥出租房的,且印**曾经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印**具有作案时间的事实,同时否定了印**提出的2013年2月7日晚21时至8日上午7时,其一直在浮桥出租房内的事实,故其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印**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印**于侦查阶段在泉州市看守所内,对其到华**公司放火的原因、时间、进入现场的路线、具体实施放火的经过、放火后逃离现场及次日晚骑摩托逃回湖南老家等事实过程所作的供述,能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印**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泉州市看守所内讯问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可以看出,印**回答问题时体态正常,表情自然,显系其在自愿、清醒的状态下所作的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原判所引用、采信的其他证据,也并无违法之处,故其该部分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茂林因与泉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而产生报复的念头,并故意纵火焚烧该公司财物,且危害公共安全,致使该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印茂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于法有据,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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