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因家庭矛盾纠纷感到抑郁,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西路259号二楼前间用打火机点燃被子致使房屋燃烧,后被消防队及时扑灭。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法,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许,被告人谢*因家庭矛盾纠纷感到抑郁,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西路259号二楼前间用打火机点燃被子致使房屋燃烧,后被消防队及时扑灭。经鉴定,被告人谢*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谢*因心情抑郁在自家房屋即灵溪镇河滨西路250号二楼前间用打火机点燃物品,导致房屋起火,后其拨打119电话通知消防人员扑灭火灾的事实;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灵溪镇河滨西路259号房子发生火灾,房屋二楼东西全部烧光,其租住的三楼房间内物品被烟灰熏黑的事实,其还听说火灾由房东谢*故意放火所致;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患有精神疾病,夫妻关系不和睦,其听说谢**烧毁自己房屋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烧毁的灵溪镇河滨西路259号房屋的现场勘查情况;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谢*的供述,供认了其放火烧毁灵溪镇河滨西路259号房屋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法,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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