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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思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振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厦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为期7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4个,其中四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5个。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为期7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4个。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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