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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指定辩护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政和县杨源乡楼下村楼下20号其家中,因心情烦闷,便从家门口的茶树枝堆中抱了一捆茶树枝放到家中二楼中间房间内的床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上的棉被点着而引发大火,致其家房屋大部分被烧毁,幸经周围群众及时灭火,才未造成相邻房屋着火等重大损失。大火扑灭后,被告人黄*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浙江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甲系精神活动性物质(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另被告人黄*甲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期间,多次违反监规,两次与同号人员扭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政看建(2014)03号从重处罚建议书等书证;证人黄*乙、张某某、黄*丙、黄*丁、黄*戊、陈某某、黄*己、黄*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辛的陈述;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4)140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放火烧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有前科劣迹,在羁押期间又多次违反监规,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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