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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被告人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厉*因与女友李*有感情纠纷,遂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九路交汇处李*的姐姐李*经营的“爱车e族”汽车美容装具店,趁无人之机,从该店的铝合金玻璃门进入室内,用打火机点燃自己与李*的衣物后,放置在店里的汽车坐垫上离去,致该店内汽车坐垫、压力罐等财物及房屋被烧坏,损失总价值218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丁振法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诉称,被告人厉*的放火行为致其汽车美容装具店被烧毁,要求被告人厉*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8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和赔偿要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厉*因与女友李*有感情纠纷,遂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九路交汇处李*的姐姐李*和杨*共同经营的“爱车e族”汽车美容装具店,趁无人之机,从该店的铝合金玻璃门进入室内,用打火机点燃自己与李*的衣物后,放置在店里的汽车坐垫上离去。

另查明,该店内汽车坐垫、压力罐等财物及房屋被烧坏,损失总价值2184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我的爱车一族美容装具被人放火给烧了,装具店在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前十大街交汇向东200米路北。2014年04月2日22时40分许,我接到我们门市邻居给我打电话说:你的店里着火了。我挂上电话就到了店里。

23时40分左右,我接完电话后就我就和我老公骑着电动车到了门市上,我们俩到了后,119消防火警就已经将火给扑灭了正在要离开,我看见我的门市上被烧的已经面目全非了,里面已经什么都没有了。我怀疑是被人给放火烧的,接着我就拨打了110报警,一会110民警和刑警都去了现场了解情况。

我怀疑是我妹妹的男朋友厉*,因为这一段时间我妹妹和厉*感情不合,老是吵架,厉*就扬言说要把我妹妹弄死,要杀了我妹妹,杀人不在乎,会叫我们付出代价。今天早上厉*打电话给我妹妹说:你姐店里的火就是我给放的,这才刚刚开始。

洗车行的门上锁了,卷帘门上的锁,店面里面没有人。店面里汽车上用的坐垫、座套、脚垫、汽车音响、汽车导航、汽车饰品还有洗车用压力泵、吸尘器、洗车机、抛光机等一系列物品。大约损失了有两万多元。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我是来反映我租出去的门头被烧一事的。2014年3月2日,具体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在临西九路与前十街交汇东200米路北我所租赁出去的门头。

2014年3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正睡着觉,突然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咱家租赁出去的门头被烧了,去看看吧。”接着我就穿上衣服去了临西九路与前十街交汇东200米路北我租赁的门头,到了现场一看,房子被烧的漆黑一片,消防大队的人也刚走,租我门头的人就报警了。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今天让我来派出所了解情况。

门头房租赁给谁了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我就知道他们是做汽车美容装具的。租赁出去的门头有铝塑板吊的顶。吊顶铝塑板烧坏了,房顶烧坏了,放在里面的抽水的压力罐也烧坏了,损失价值大约在50000余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来反映厉*纵火烧我姐姐门头房一事的。2013年3月2日,具体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在临西九路与前十街交汇东200米路北的一个洗车门头。

2013年4月3日早上7点左右,我睡醒觉起来看见我手机上有很多我姐姐的未接来电,我回了电话,在电话里我姐姐告诉我说门头被人家烧了,有可能是厉*放的火,当时我感觉也有可能是厉*干的,然后我和姐姐通完电话以后,大约有10分钟以后,厉*给我打了电话,并在电话里说:“你姐姐的门头房被烧了,你知道吧。”我说:“不知道”,接着厉*说:“你告诉你姐姐,她的门头是我烧的,你如果再不出来见我,你会后悔的,烧你姐姐的门头只是个开头,以后的事还多着,会死人的。”接着我就将电话挂了,然后厉*就一遍一遍的不停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见他,这时我姐姐打电话告诉我说:“你去见见厉*,我打110报警了。”我接完姐姐的电话以后,就去了临西七路与双岭路交汇的临沂汽车站,去和厉*见面去了,当我见到厉*以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厉*抓捕了。

厉*就是想报复我,怨我不去见他。我们是大约在两个月之前,在网络上认识,现在只是恋爱关系。

(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我是反映我宾馆隔壁的洗车行着火一事。2014年04月2日22时左右,在我们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前十大街交汇向东200米路北一美容洗车行。当时应该在22时许,我报警拨打了119是22时19分。

大约21时左右,我和我们宾馆旁边的一个老板在大路边上聊天,时间不长,我就听见我们宾馆隔壁的洗车行里面有放炮的声音,我就上前要想看看究竟,因为有卷帘门是关着的,我只能听见声音,我上门前隐约看见里面有火光,随后我就拿出手机拨打了119报警,一会119的消防员去到后将卷帘门打开,这时候火才冲出门外,时间不长火就被扑灭了,房东又给洗车行的老板打了电话,洗车行的老板这才知道,洗车行的老板怀疑是被人给放的火,这才又报警让你们公安局去,你们去到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我没看见有人过去。洗车行的门是卷帘门锁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北侧爱车e族汽车美容装具店内。西侧为汽车专业整形烤漆店,东侧、北侧为鑫岭宾馆。该装具店为东西两间,店南侧地面见一100200厘米的广告牌及气泵等物,广告牌部分破损。南墙见一16070的窗户,窗户见过火痕迹。西侧房间房门南开,为一115197厘米铝合金玻璃门,顶部均过火,市内南墙55厘米、距西10厘米见有一铁架子,上有蓝色抹布,距东距南63厘米有一洗衣机,顶东靠墙、为铁连椅,椅子西部见有一红色旅行箱,上见有一绿灰相间上衣。该北墙上,靠西墙为门洞,北侧为一隔间,隔间内,靠东墙、距北墙75厘米为一小厨,上有煤气罐等物,东墙上靠北为一通向东侧间。东侧间房门南开为卷帘门,室内过火严重,顶部钢结构弯曲变形,室内,顶东墙、靠北墙为一6076102厘米木桌,东墙见有背景墙,均炭化,桌西侧30厘米、距北墙35厘米为铁质183142厘米的货架,距南墙23厘米、靠西墙为两个180180厘米的铁质货架,货架过火弯曲变形,相应地面上见有汽车坐垫等燃烧残留物,靠南墙、距西墙80厘米有一饮水机残物。东侧间内,东北侧为一隔间,门西开,为一70180厘米的门,门被外侧靠有一683178厘米的木质门,隔间内顶东墙、靠南墙为一5090200厘米铁质床,床上,靠东部见有汽车坐垫和衣物等物。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烧汽车装具洗车店损失价值为21842元。

(7)被告人厉**认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情况证实:厉*作案地点及室内物品和房屋被烧坏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厉*作案工具黑色打火机一个已被扣押。

(9)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2日23时许,大**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并通知刑警大队进行勘察现场,现场勘察笔录正在制作当中。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租赁了王**位于临沂市前十街与临西九路交汇处的沿街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房租、营业损失等费用,对其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厉*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厉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财产损失218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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