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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爱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爱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陕县**监督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县**监督局的诉讼代理人党卫东,被告人卫爱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卫爱源在三门峡市区经一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建行小区2号楼西墙处,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MH7691的红色长城轿车及车牌号为豫M29156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点燃,致使该两辆汽车损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爱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卫爱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陕县**监督局诉称:被告人卫**无故将原告人所有的汽车烧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卫**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卫**赔偿张某某车辆损毁损失27540元,赔偿陕县**监督局车辆损毁损失13200元。

被告人卫爱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卫爱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爱源犯罪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卫爱源的亲属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因经济条件较为困难,请求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卫爱源在其居住的三门峡市区经一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建行小区2号楼西墙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豫MH7691红色长城轿车及陕县**监督局所有的豫M29156白色长安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然后用携带的火柴将红色长城轿车后挡风玻璃内放置的一盒抽纸点燃,扔进车内引燃轿车内饰,后又将燃烧的红色长城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密封条从白色面包车后挡风玻璃处扔进引燃面包车,致使两辆汽车烧毁。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白色面包车价值13200元,被烧损的红色长城轿车维修费用价值2754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卫爱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卫爱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门**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检查笔录显示放火现场周围有居民楼及暖气管道、输电线路;现场照片;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扣押物证剪刀一把、火柴八盒;豫MH7691红色长城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卫爱源笔录;被告人卫爱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县**监督局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陕县**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豫M29156白色长安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无故在居民小区内放火,致使两辆汽车被烧损毁,危害现场周围居民楼安全,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放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在实施犯罪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卫**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毁,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照三门**证中心对涉案毁损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各自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卫爱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爱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卫爱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7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县**监督局经济损失13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火柴八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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