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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土地纠纷对被害人于某某心怀不满,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长夼沟村于某某家门口,持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于某某家门西侧的玉米秸堆点燃,大火导致于某某家门楼、平房及平房内物品被烧毁、被害人邓某某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家被烧毁的平房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7834元,被害人邓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

庭审中,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放火时的穿戴情况。

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家大门外西侧玉米秸垛子着火了,于某某的老婆摔倒在门楼底下。十年以前,许*某和他老婆到北京他女儿家住。不久,村里分地,他们帮助许*某领的。后来于某甲要地种,他们就把许*某的1.6亩给于某甲种的。并约定许*某回来以后还给许*某。许*某回来以后,向于某甲要地未果发生争执。到于某某家着火前土地纠纷还没有解决好。

2、证人于某甲、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他们的父亲于某某家房子被人放火烧了。其父母被烧伤。怀疑是许某某放的火。因为他们与许某某因为地的事有矛盾。

3、证人邓*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家大门外西侧玉米秸垛子、院门、东平房着火了,于某某的老婆邓*某被烧伤。

4、证人许*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家大门外西侧玉米秸垛子着火了。许*某因为地的事与于某某的儿子于某甲产生矛盾。

5、证人邓*甲证言证实,于某某的妻子邓*某是她亲姑。以前关系挺好,后来因为耕地的事产生矛盾。同时证实案发前,其老伴许某某的穿戴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他们家大门外西侧玉米秸垛子着火了,门楼子、平房也被火烧了。他们从家里出来时也被烧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于某某同村,于某某的妻子是他妻子的亲姑。因为他的1.87亩耕地被于某某的儿子于某甲私自办了土地证,他向于某甲要耕地于某甲不给。于某某就在村里给人讲:“就不用把地给许某某,土地证在咱这里。”他听后很生气。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他起身上完厕所后,到于某某家将于某某大门外西侧草堆用打火机点着火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于某某家被烧毁及邓某某被烧伤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1、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于某某被烧毁的平房、物品鉴定值为人民币7834元。

七、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因土地纠纷对被害人于某某心怀不满,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至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长夼沟村于某某家门口,持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于某某家门西侧的玉米秸堆点燃,大火导致于某某家门楼、平房及平房内物品被烧毁、被害人邓某某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家被烧毁的平房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7834元,被害人邓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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