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林*通过网聊与易*相识,2013年,林*来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蔬菜场7组易*家与其同居,2015年4月,二人产生感情瓜葛,易*提出分手。2015年4月24日22时50分许,林*与易*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泛亚俱乐部会面谈话分手后,易*打电话给林*,告知林*以后二人不要再见面,接着,林*打电话给易*,要求易*到前面路口与其会面,易*未应予,后林*不停地给易*打电话、发微信,并威胁易*说不见面的话就去烧她家的房子,易*还是不同意见面。当日晚23时30分许,林*来到易*家,不顾易*弟弟杨*在家,用打火机点燃一楼两间房内床上的床单后离开现场,导致易*家发生大火,杨*从二楼阳台窗户跳出后呼救,后在周围邻居和消防队员的扑救下将火扑灭。因易*家房屋与周围房屋紧邻,引发了周围住户恐慌,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放火所用打火机;有关书证;证人赵*、罗*的证言;被害人易*、杨*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易*手机上的微信记录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在他人房屋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林*与易*相识恋爱,2013年,林*来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蔬菜场7组易*家与其同居生活,2015年4月,二人产生感情瓜葛,易*提出分手。2015年4月24日22时50分许,林*与易*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泛亚俱乐部会面谈话分手后,易*打电话给林*,告知林*以后二人不要再见面,接着,林*要求易*到前面路口与其会面,易*未应予,后林*不停地给易*打电话、发微信,并威胁易*说不见面的话就去烧她家的房子,易*还是不同意见面。当日晚23时30分许,林*来到易*家,不顾易*弟弟杨*在二楼,用打火机点燃一楼两间房内床上的床单后离开现场,导致易*家发生大火,杨*从二楼阳台窗户跳出后呼救,后在周围邻居和消防队员的扑救下将火扑灭。4月2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易*打电话与林称想与其在公安县宏泰广场见最后一面,林*答应后约十分钟,在宏泰广场准备与易*见面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易*、杨*及其母张**考虑被告人林*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对其家人无微不至,对易*之子较为疼爱,纵火是一时之气,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林*迷途知返,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杨*的陈述;

2、证人赵*、罗*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及纵火现场照片;

4、中国人民武**支队公安中队关于赶赴火场扑灭火灾的说明;

5、易*与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信息;

6、被害人易*、杨*及其母张**向被告人林*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请求书;

7、被告人林*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感情纠葛采取激端方式在居民区内纵火焚烧被害人房屋内财产,危及公共安全,引发周围住户恐慌,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被告人之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考虑被告人林*的一贯表现,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体现被害人的宽容,寄希望于被告人林*迷途知返、改过自新,对被害人的请求应予准许,量刑时对被告人林*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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