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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肖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肖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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