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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放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10月与在歇马镇开服装店的李*甲通过QQ认识,后李*甲到襄阳市进货时与赵*见面,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上旬,赵*要求与李*甲见面遭到拒绝,二人发生矛盾。5月13日上午,赵*来到李*甲服装店,遭李*甲冷漠对待。赵*恼怒之下伺机报复,于当晚在歇马加油站购买了5.26升93号汽油,次日凌晨3时许,赵*将汽油通过门缝泼洒到李*甲的服装店内并点燃,将李*甲服装店及与其相邻的邹*服装店内衣服、卷闸门、招牌、电表等物品烧毁。经保康县**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1114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邹*的陈述,证人李**、刘*、陈*、宋*等人证言,扣押物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为泄愤报复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以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人赵*赔偿其经济损失7520元。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称目前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赵*与在保康县歇马镇关公路101号开“衣见钟情”服装店的李*甲通过QQ网聊认识,后李*甲到襄阳市进货时多次与赵*见面并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上旬,赵*要求与李*甲再次见面,遭李*甲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5月13日上午,赵*乘班车来到李*甲的服装店,遭李*甲冷漠对待,赵*恼怒之下伺机报复。当晚,赵*在歇马加油站购买了5.26升93号汽油,次日凌晨3时许,赵*将汽油通过门缝泼洒到李*甲的服装店内并点燃,将李*甲的服装店及与其相邻的邹*的服装店店内衣服、卷闸门、招牌、电表等物品烧毁。经保康县**证中心鉴定,李*甲的服装店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7520元,邹*服装店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和被害人邹*的陈述,证人李*乙、刘*、陈*、宋*、张*、余*、吴*等人证言,扣押打火机、汽油壶等物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放火会危及周围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仍为泄愤报复而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7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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