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于2015年0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14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汝南县官庄乡王屯村吴庄村民吴某某家中,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吴某某家中的小卖部外面,用打火机点着汽油后逃跑,致使吴某某小卖部内的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及小卖部内的部分商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5525元。吴某某小卖部衣服里装的20000元现金被烧毁,吴某某本人也被烧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王*的证言、汝*(刑)勘(2010)20100914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2015)01-19号关于帝豪香烟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平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书、驻马**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三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泄私愤而放火,致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危害不特定人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放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2月10日至2020年02月0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