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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彭**(已判决),于2014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被害人游某生、刘*经营的位于潮州市区城西街道北关村某厂与被害人刘*就结算工资一事发生争执。彭某某、彭**在离开后心存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并商量用汽油烧坏该厂的电线。彭某某与彭**遂持一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返回该厂,将汽油浇在该厂的电线和纸箱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电线,致电线燃烧,造成部分电线烧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生、刘*的陈述、证人董**、游某某、刘*仔的证言、同案人彭三昌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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