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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奉**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永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系一级残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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