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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欢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因离婚而对其前妻及家人不满。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卢峰镇竹坳村6组,将其前岳父舒*祥家两堆稻草垛用打火机点燃,随后又潜入偏房内,将堆放在偏房内的干柴点燃,引起房屋燃烧,后逃离现场。舒*祥发现后,组织家人及时扑救将火熄灭才未造成重大损失。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舒*祥家房屋两间及稻草垛两堆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37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对其放火焚烧他人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前妻离婚后存在经济纠纷,为了给前妻及她家人施加压力才去放火的,不是故意放火,并认为被烧毁财物的鉴定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因离婚而对其前妻及家人心存怨恨。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来到其前岳父舒*祥家,将堆放在屋外的两堆稻草垛用打火机点燃,随后又潜入偏房内,将堆放在偏房内的干柴点燃,引起房屋燃烧,后逃离现场。当时,舒*祥等5人(分属单独立户的两户人)正在房内睡觉。舒*祥发现起火后,组织家人及时扑救将火熄灭才未造成重大损失。经现场勘查,舒*祥家偏房与正房相连,偏房内堆有杂物木板、木质家具、木质农具等,屋外西北25米处有一片松树林。经溆浦**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舒**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他发现房子起火后,组织家人将火扑灭,他家的两间猪栏屋及厕所的屋顶被烧掉,屋外的两堆草垛也被烧掉,当天晚上共有5个人在卧室内睡觉;

2、证人向某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他在床上睡觉,听到其爷爷说屋里起火了,就赶忙起来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救火,灭完火后发现厕所和猪栏屋的屋顶都被烧毁了;证人向某红、张*青作了与证人向某龙相同的证言;

3、溆价认鉴(2014)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

4、现场勘验笔录,侦查人员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制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2张,证明本案现场的概况;

5、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表2份,证明舒**等5人分属单独立户的两户人;

(3)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德欢处依法扣押1件黑色长袖衬衣、1件蓝色牛仔裤、1个桔红色手电筒;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欢系被抓获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因本案放火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6)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于2013年5月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黄**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其当庭供述称对舒某祥家周边环境很熟悉,清楚屋后就是松树林,也知道当时有人在房间里睡觉,对于是否会引发山林火灾和造成人员伤亡有预见,但持放任态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因他人及时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黄**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提出的“不是故意放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房屋及屋内人员、周边山林的安全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动机不影响放火罪名成立。故被告人黄**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认为烧毁财物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溆浦**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黄**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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