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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从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集镇回家,途经芭蕉居委会下塘坝组时,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点燃路边杂草,因火势蔓延,引燃附近山林,后被当地干部群众扑灭。次日13时许,黄**经过芭蕉侗族乡南河村苦竹笼组时,再次用打火机点燃路边杂草,引燃附近山林,被当地干部群众扑灭。经统计,黄**先后两次引发的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0.3986公顷,其中灌木0.347公顷,林地面积0.0516公顷,过火林木株68株,立木蓄积1.1783立方米。

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芭蕉派出所民警经过走访调查、摸排,发现被告人黄**有重大嫌疑并有犯罪前科,遂于2014年4月14日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阙*、冯*、龚*、廖*、李*乙、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恩精鉴所(2015)精鉴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灾调查报告、(2001)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放火引燃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原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放火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便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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