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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与妻子柏某某在宣威市向阳东街延长线复烤厂旁租住的石棉瓦房内发生吵打,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家的摩托车油箱、木制沙发、床及衣物等物品,危及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柏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到场后才将火势扑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与妻子柏某某在宣威市向阳东街延长线复烤厂旁租住的石棉瓦房内发生吵打,李**用打火机点燃自己家的摩托车油箱、木制沙发、床及衣物等物品,危及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柏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到场后才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柏某某、朱某某、柏**、李**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出动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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