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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陆*、被告人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因个人恩怨欲对被害人陆*实施报复,遂持装有汽油的不锈钢水壶来到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小区门面房,由陆*经营的“”宠物医院,见该医院春节期间停业,遂将汽油从门缝中倒入并点燃见房内起火后离开,致使宠物医院中央空调、组装电脑的部分配件以及宠物设备全自动干式生化仪、台面等物毁损,屋内消防设备自动启动后将火扑灭。经鉴定:毁损的中央空调、组装电脑的部分配件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14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尉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尉某某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尉某某赔偿损失共计26140元,其中中央空调控制面板、电脑等报废的经济损失13140元、墙面、大门以及货品等重新粉刷和修复的费用7000元、停业的经济损失6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尉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并指出被害人陆*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辩称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所主张的后两项费用不予赔偿,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尉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因私人恩怨欲对被害人陆*实施报复,遂持装有汽油的水壶来到西安市**路号小区门面房陆*经营的“”宠物医院,见该医院春节期间停业,将汽油从门缝中倒入并点燃,见房内起火后离开,致使组装电脑的部分配件、中央空调控制面板等财物毁损。后房内消防设备自动启动后将火扑灭。经鉴定:毁损财物造成的直接损失的鉴定价值共计1314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尉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快**有限公司所受物质损失为1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提取笔录、仪器维修保养单、宠物医院设备销售合同、短信截图、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彭某某、冯某某、齐*、叶某某、陈某某、肖*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为泄私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尉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尉某某因私人恩怨对被害人陆*实施报复,故意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财物损失,主观恶性大,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人尉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某对因其放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快**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快**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中央空调控制面板、电脑等报废的损失,本院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墙面、大门以及货品等重新粉刷和修复的费用及停业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或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尉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西安快**有限公司物质损失13140元。

三、作案工具水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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