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和春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酒后因琐事与妻子杨**发生争执,用打火机将家中畜圈二楼的干草引燃,引发大火。后被告人杨**积极参与灭火,一同与村民将大火扑灭。大火导致一间畜圈及堆放在畜圈二楼的稻谷、稻草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和春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物证打火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印“云烟”字样打火机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迪**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