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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承德平**有限公司与宽城**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德平**有限公司负责宽城**限公司+30、-30中段开拓及采切工程、井巷施工,承德**设集团指定第六分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16日上午12时许,第六分公司安全生产队长彭**通知爆破员翁某某到-23水平4号矿房西天井进行爆破,爆破员翁某某和安全员高*甲于15时许进行了爆破。2014年9月17日6时左右,第六分公司凿**某某、严某某及周**、彭**、彭**、张**先后乘罐下井。7时20分许,安全队长彭**在检测时发现严某某从天井上掉下来,并倒在天井底部,彭**召集张**、周**、彭**、张**和周*甲进行救援。8时左右,严某某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治疗。当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值班室通知-23水平4号矿房西天井发生事故后立即带领相关人员下井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先后将彭**、张**和罗某某救出,经现场医生确认三人均无生命体征。2014年9月17日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9.17”炮烟中毒窒息事故调查中发现,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吴某某,未组织编制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对施工人员随意下井作业、施工现场局扇、风筒安装不符合要求等安全隐患失察,对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应急培训等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负责人,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组织救援,其所在公司对本案中的三位死者和一位伤者积极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取得三位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不大、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承德平**有限公司与宽城**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德平**有限公司负责宽城**限公司+30、-30中段开拓及采切工程、井巷施工,承德**设集团指定第六分公司进行施工。

2014年9月16日上午12时许,第六分公司安全生产队长彭**通知爆破员翁某某到-23水平4号矿房西天井进行爆破,爆破员翁某某和安全员高*甲于15时许进行了爆破。2014年9月17日6时左右,第六分公司凿**某某、严某某及周**、彭**、彭**、张**先后乘罐下井。7时20分许,安全队长彭**在检测时发现严某某从天井上掉下来,并倒在天井底部,彭**召集张**、周**、彭**、刘某某和周*甲进行救援。8时左右,严某某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治疗。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值班室通知-23水平4号矿房西天井发生事故后立即带领相关人员下井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先后将彭**、张**和罗某某救出,经现场医生确认三人均无生命体征。

此次事故原因经分析为“因违章作业、冒险违章抢险救援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9月17日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9.17”炮烟中毒窒息事故调查中发现,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吴某某,未组织编制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对施工人员随意下井作业、施工现场局扇、风筒安装不符合要求等安全隐患失察,对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应急培训等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及伤者所在公司已经与彭**、罗某某、张**的家属及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传唤到案;

3、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培训记录证实,宽城**限公司具有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资格情况,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4、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承德平**有限公司相关资格、资质情况;

5、宽城**限公司+30中段、-30中段开拓工程及采切井巷施工合同书、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实,2014年1月1日,承德平**有限公司与宽城**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德平**有限公司负责宽城**限公司+30、-30中段开拓及采切工程、井巷施工,承德**设集团指定第六分公司进行施工;

6、关于任命承德**设集团第六分公司项目副总经理的通知、劳动合同书、承德**设集团驻宽城建龙分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及职责证实,吴某某经承德**设集团第六分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从事安全副总工作。吴某某为:承德**设集团驻宽城建龙分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副组长;职责为: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专职负责人,全面负责井下施工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新进厂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及年度安全复训工作;

7、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4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2014年1月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现场应急处置方案证实,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及应急预案演练情况;

8、“9.17”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23m水平4号采场西天井掘进施工炮烟中毒窒息伤亡事故专家技术分析报告、签名表证实事故原因分析情况,经过调查取证核实,初步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违章作业、冒险违章抢险救援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9、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9.17”炮烟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9.17”炮烟中毒窒息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表、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宽城**限公司豆子沟铁矿“9.17”炮烟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负责人(安全员)吴某某,未组织编制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对施工人员随意下井作业、施工现场局扇、风筒安装不符合要求等安全隐患失察,对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应急培训等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10、证人高某甲、韩某某、李**、刘某某、马某某、周**、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救援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事发现场通风设备损坏,出事矿井是承德平**限公司承包的,安全负责人是吴某某,吴某某主要负责作业面安全检查、天井气体检测、通风设备的安装和检查;

11、证**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经过及救援情况,事发直接原因是炮烟中毒,另外就是违章操作,通风管砸断,通风效果不好,然后就是盲目施救,通风设备和辅助通风设备损坏未及时修复。作业面的通风设备都是施工队负责,施工队的吴某某负责安全监管,安全队长彭**负责具体管理。施工队是承德平**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全负责人是吴某某;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后的救援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证实局风风扇、局风风机、辅助通风的压风管、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自救器、安全带、安全绳等设备由承德平**有限公司负责,由管安全的负责人吴某某监督管理,由安全队长彭**具体负责;

13、证人高*乙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承德平**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主管安全的副经理,有相关的正式任命文件,井下通风以及通风设备的安装和维修都是吴某某负责;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担任承德平**有限公司副经理、安全负责人,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全面工作。2014年9月17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其在碾子峪西沟铁矿准备井下工作时接到电话,说建龙铁矿竖井-23水平4号天井出事了,让其赶紧到现场救援。大概7时50分左右,其带领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和惠某某一起到井下进行救援。当到达现场时,就看见天井上面有炮烟,负责排风的风机也在运转,但是通向天井上方的风筒布已经从天井上方掉落在地面上,压风管也被砸断。其赶到现场大概五分钟左右,建龙**公司的安全处长田某某带领相关人员也赶到现场,救援人员手里拿着气体检测仪和自救器开始对天井上面的工人进行救援,并且在现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排风。当救援的人员到达天井的四层联络通道时,发现彭*甲瘫坐在第四层联络通道和梯子搭接处,罗某某仰躺在第四层联络通道内。随后其与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惠某某就在联络巷处搭建行人梯,在现场处理天井上方的浮石,把安全带系在彭*甲的腰上,用绳子将彭*甲救援到-23水平地面,立即用便携式氧气袋进行抢救,并将彭*甲运送到地面,用矿方的救护车运往宽城县中医院。将彭*甲救援出来后,其就用同样的方法将困在天井上面的罗某某救出,并送往医院。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井下工人严某某和罗某某在进行完爆破作业后,未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违章违规进入天井实施作业,而彭*甲和张**是事故发生以后,没有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而是盲目的冒险施救,导致事故扩大。间接原因是因施工现场的局扇的风筒安装不到位,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负责排风的风筒和辅助通风的压风管在爆破作业时被损坏,无法进行通风,导致爆破作业之后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得不到有效的排放。本次事故造成罗某某、彭*甲、张**死亡,严某某重伤。事故现场的局扇的风筒安装不到位的情况其在工作中没有发现。按照程序,每次进行完爆破作业后,彭*甲需要对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查,将检测的结果进行记录,并将检测结果向其汇报。但是事故发生当天,彭*甲应该是没有对井下的气体进行检测,否则的话也不会发生事故。因为其是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副经理、安全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人员随意下井,排风设备故障等安全隐患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15、劳动合同书证实彭**、罗某某、张**、严某某与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实,彭**、罗某某、张**已死亡,严某某受伤情况;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关于彭**、罗某某、张**进行工伤赔偿的甲方是宽城**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彭**工亡赔偿协议书,罗某某工亡赔偿协议书,张**工亡赔偿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协议,严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相关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承德平**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副总经理、安全负责人,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死者彭**、罗某某、张**家属及伤者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到达现场后积极组织救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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