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因不满母亲张*将自家门市出租给被害人秦*且不愿意将租金交予自己,在与母亲张*发生争吵后,当晚到被害人承租门市将门踢开后进入门市内点燃了门市里面的货物,后经人报警火灾被公安消防人员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供认自己将点燃的卷纸置于门市后离开。并书面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的态度是真诚的,请求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广安居民秦*夫妇与被告人李*达成了租用其家庭的门市作为库房的协议。2014年7月临近交纳第二年租金期间,被告人要求秦*将租金交给本人,而被告人母亲张*要求将租金交到她手中。为此,被害人秦*丈夫杨*收到过威胁短信。7月17日,被告人李*因门市租金问题与张*发生争吵,于当晚将被害人承租门市的卷帘门踢开后进入门市内,将点燃的卫生纸放置在堆放整齐的货物上,然后将门市卷帘门拉下后离开。燃烧的卫生纸引燃了门市里面的货物。经群众报警,火灾被公安消防人员扑灭。

同时查明,被点燃的门市系砖混结构建筑,其东、西侧均为门市,二楼为一家具厂,三楼及以上为居民住户。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万源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西状元社区庙沟村二号桥张*门市“7.17”火灾的调查报告。

火灾原因:确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21时52分左右;通过现场勘验确定起火点位于门市西北角。根据火灾现场没有通电,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短路引发火灾;根据火灾发生时的气象情况,可以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根据门市内堆放物品性质及通风情况,可以排除自燃起火引发火灾。通过现场勘验和技术分析,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2、李*使用的187*****449发给杨*的短信内容:“小**,你爹好久说得要找人弄你?幺儿,你耍你爹,等到起,日子长!”

3、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杨*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于2014年7月17日将杨*存放在库房内的日用副食商品损坏,产生经济损失2000.00元。现双方经协商已经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方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自愿对李*的相应行为和过错予以谅解,不再追加李*的法律责任。

5、万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消防人员赶到火灾现场后发现该门市里面有明火,但火势不大,扑救前现场卷帘门没关严,该门露出部分距离地面约10厘米左右,同时该卷帘门也无法打开,为了便于火灾扑救,对该卷帘门进行了破拆灭火。

6、证人证言

(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9点过,我在门市加班完准备关门走的时候,看见李*一个人从门市里出来,把那个门市的门拉下来关起的,然后,李*就走了的。不一会,那个门市里就有烟子冒出来了。消防大队的人来了后,把那个门市破开,把火扑灭了。我没有看见李*是什么时候进的那个门市,他从那个门市里出来时,手里没有拿东西。

(2)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王*住宅),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我在万源我表妹家(四楼)耍,看见对面楼下底楼门市发生了一起火灾。当天晚上大约8点40分至9点左右,我听见楼下有一个男的在说:“快点,给你半小时,20分钟,10分钟,5分钟,3分钟”。我当时以为是家庭纠纷在吵架,就到阳台上去看,看见一个留着平头,有点瘦,最多1.7米高的男的站在公路中间的位置(天有点黑,那里又没有路灯,没看清楚他穿什么颜色的衣服裤子),还有一个男的站在起火那个门市前(这个男的有何特征没看清楚),用手、用脚在打那个门市的卷帘门。没过好久,那个门市的门被打开了,打门的人就弯着腰进了那个门市,不一会儿(估计可能有几分钟的样子)那个人从那个门市出来,还把那个门市的门往下拉了一下,那两个男的就走了的。我进了客厅。大约六、七分钟后,我又到阳台上,就看见那个门市已经燃起来了。

(3)证人魏某证言。2014年7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同学王某某一行四人来到我的办公室,叫我代写一份法律文书。王某某说:他姐姐的一个儿子是被烧那个仓库的老板,2014年7月的样子,他侄儿与那个外地人因租金该交给谁发生了分歧,他侄儿想让这个外地人遭受点损失,就把那个仓库里面的花生奶等货品放火烧了。请求我代书一个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

(4)证人王**(被告人李*的姨夫)证言,证实其大姐张*给他说:“李*承认是他烧的杨*的仓库”。并让他帮忙跟对方谈一下,把这个事情了了”。最后双方谈好赔偿杨*夫妇两万元,且杨*夫妇给李*出具谅解书。

(5)证人张*(被告人李*的母亲,2014年10月31日)证言。证实,杨*承租的自己位于太平镇河西二号桥附近的一底楼门市作为他堆放货物的仓库。2014年7月17日下午,其儿子李*因钱的事情与张*发生了争执,到了当天晚上,他喝了酒就去把杨*租的那个门市损毁了。张*找到其妹夫王*甲一起去找杨*座谈,杨*最终谅解了李*的行为,并写了一份谅解书。

(6)证人徐*(被告人李*妻子)的证言,证实,电话号码187*****449,这个号码平时都是我们夫妻共同在用。

7、被告人2015年4月2日自书供述。第一、供认自己醉酒后无法打开门市房门,踢开门市门户,见门市已出租,心中气愤,一气之下点燃了身边的卫生纸,故而引发了该起火灾。当时没有想到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表示认罪。

第二、自己之前之所以没有如实承认,是家里小孩尚小,妻子失业,母亲患病,因为害怕坐牢而失去家庭。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李*的母亲在万**心医院住院,我去医院看她,张*对我说:“对不起我们,她没把儿子带好”。后来张*、王**(李*的幺姨夫),还有一个律师,在金麒麟茶楼约我和我老公谈赔偿协议的事情,张*当时就对我们说:“我们租的门市是她儿子烧的,她儿子李*向她承认的,我们达成了刑事谅解的。

(2)被害人杨*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李*的幺姨父王**来到我门市说:“你们仓库被烧这个事情有可能是李*整的,我们坐下来谈一下。”然后把我和我老婆接到万中对面的金麒麟茶楼进行座谈。门市的直接损失只有2000元,间接损失有28000元,包括工人工资、搬运费、车费等。门市起火那个位置堆放的物品有薯片、牛奶、饼干、奶粉、卫生纸。2014年8月24日自己向李*出具的刑事谅解书。

9、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两张,照片十张:秦*门市坐北朝南,北侧为河沟,东侧为另一门市,该门市东侧为住户上楼的楼梯间;秦*门市南侧为一空地,西侧又为另一门市,门市西侧为李**门市。秦*门市系砖混结构建筑,底楼为门市,二楼为一家具厂,三楼及以上为居民住房。门市内靠东墙和西墙堆放有花生奶,门市内中部堆放有副食品,门市内北侧堆放有卷装卫生纸和抽式卫生纸,门市北墙中部开有一玻璃窗,玻璃窗被卫生纸遮挡,无移动痕迹。门市东南角140120cm范围内有燃烧痕迹,东墙上有烟熏痕迹;地面有未燃尽的花生奶、副食品及一卷卫生纸。东墙上距地65cm处有一南北走向的电线,包裹电线的塑料有124cm被烧毁,电线无短路痕迹,经了解该电线并未通电。

上列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证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愤,采取使用燃烧卫生纸引火的方法,点燃了被害人承租的门市内的货物,导致门市内部分货物起火。被告人的行为威胁到了周围门市及楼上住户的财物、人身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因及时报警,火灾被公安消防人员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虽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在开庭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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