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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系承德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矿区电力等设备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的调度管理员及电工。2013年5月4日19时许,二被告人因安全意识淡薄,未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本单位电工杨*在无人监护和未切断变电站电源的情况下,单独对采矿区北部的移动式变电站违章进行连线,触电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但辩称自己并不懂电工工作,也没有相关资质,只是案发当天钻工和电工的班长。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但辩称自己平时都是这么工作的,需要维修的设备太多,互相照顾不过来,自己是低压电工,不懂高压电,自己和杨*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但是自己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承德县**责任公司矿区设备调度管理员,负责采区电力、电线、钻机等设备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崔某某系公司电工,负责采区电工工作。2013年5月4日19时许,二被告人因安全意识淡薄,未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本单位电工杨*在无人监护和未切断变电站电源的情况下,单独对采矿区北部的移动式变电站违章进行连线,触电死亡。案发后,承德县**责任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得知电工杨*在操作中触电死亡的事实,可能因为杨*在接电缆时违规操作了;2、证人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隋某某和孙某某帮崔某某缠完低压线后,杨*和崔某某就一前一后去接高压线去了,过十多分钟崔某某就边跑边喊杨*挨电了,后崔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关电闸,孙某某用灭火器灭的杨*身上的火,后得知杨*被电死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5.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工杨*没有切断变电站电源进行连线作业,变电站没有专人负责管理,门上未安装锁匙,电工杨*无人监护单独操作带电的变压器。被告人赵某某因安全工作落实不到位,对隐患排查治理、操作规程遵守、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监督检查不力,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作为矿山当班的电工,未及时监护电工杨*连线作业,最终导致杨*死亡的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5、承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杨*为高压电击致死;6、公司电工安全操作规程,证实电工安全操作时应遵守的规程,其中高、低压线路的维护及检修必须停电进行,变压器施工时,高低压侧均需切断电源,杆上作业至少有两人,一人作业,一人监护,要起到协助和保护作用;7、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相关资质情况;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9、工亡补偿协议及网银转账交易传票,证实矿业有限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作为案发当天采区第一指挥人,在没有对施工现场的设备以及安全问题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就安排电工杨*和崔某某进行电力作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案发当天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检查线路就盲目施工操作,自己负有责任,但辩称自己没有监护被害人杨*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及操作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所在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企业人员生产、作业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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