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村五队刘某甲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王*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为了泄愤,遂购买汽油泼洒到被害人杨**等人所在出租房内的门、窗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的放火行为危害到房内被害人杨**等人的生命安全,并造成房屋的门、窗、床铺及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价值共计1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刘*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赵**取得被害人杨**、刘*甲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赵**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赵**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上诉人赵**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村五队刘某甲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王*甲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赵**为了泄愤,遂购买汽油泼洒到被害人杨**等人所在出租房的门、窗上,点燃后逃离现场。上诉人赵**的放火行为危害到房内被害人杨**等人的生命安全,并造成房屋的门、窗、床铺及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价值共计11500元。

案发后,上诉人赵**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刘*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6000元,上诉人赵**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杨**、刘*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村五队出租房王*甲报案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热电厂打工的赵**和赵**因琐事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村五队租住的房间里发生口角,后赵**将汽油浇在出租房的门、窗上点燃,造成床铺、被褥、电视等物品损坏,无人员伤亡;后公安机关立案将赵**抓获;

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上诉人赵**扣押黄色打火机一个;

3.现场勘查笔录及概貌,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4.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赵**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长宁加油站购买汽油的事实;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赵**因与其发生争执为报复其遂在其居住的出租房泼洒汽油并点火,造成房内被褥、床、衣物等物品被烧毁,没有人员伤亡;

6.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赵**在杨**等人的出租房泼洒汽油后出租房着火。床、被褥、衣物、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没有人员受伤;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赵**喝酒后追其,其跑到了后来着火的屋子,见屋内的人都在看电视其又跑了出来;

8.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与赵**、赵**在宿舍喝酒,后其到王**的宿舍睡觉,醒来后发现其在赵**的房间内,王**的宿舍着火了;

9.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赵**因与王*甲发生争执,后到其租住的出租房泼洒汽油并点火,造成其出租房内的被褥、衣物、手机等物品被烧毁,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5500元,没有人员伤亡;

10.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租赁给他人的房屋被烧毁,房屋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地砖等损失共计6000元;

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杨**不能提供床铺、衣服、鞋、化妆品、手机等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吴忠**证中心无法对此案损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上诉人赵**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刘*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6000元,上诉人赵**取得被害人杨**、刘*甲谅解;

13.上诉人赵**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村五队刘某甲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王*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其为了泄愤,遂购买了汽油泼洒到杨**等人所在的出租房内的门、窗上,其点燃后逃离现场;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赵**生于1993年4月15日,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赵**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赵**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