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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无特种行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杨驾驶装载机施工作业。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车牌号:无)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迤南一村建路上铲渣土作业,当杨驾驶轮式装载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许**骑的“都市风”牌摩托车(车牌号:无,后乘孙*、孙2)相撞,造成许、孙*死亡,孙2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孙*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许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彭、孙*、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杨*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4)房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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