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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本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承德**民法院。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承德**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库房位于承德市高新区凤凰御景小区南侧。农科所库房西侧一部分租给天津可**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用作库房,东北角一小部分留作农科所存放设备,剩下的部分租给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用作库房。

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因可口**办公室电路发生故障停电,被告人王某某在维修故障电路时违规操作,致使库房发生火灾,整个库房及库房内商品被烧毁。经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认定:起火原因为成品库房西侧配电箱及配电箱上方从北侧天津可**德分公司调度室引入成品库线路过电流引燃聚氨脂保温材料蔓延引发火灾。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承德**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含税金额为人民币7770582.18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6641361.52元;天津可**德分公司仓库火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31490.2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厂区工程分布图、火灾现场等图片资料、火灾事故认定书;3、证人于某甲、周**、牛某某、张**、韩**、周**、于**、谢某某和、袁某某、姜**、吕某某、李**、何某某、姜**、王**、庞某某、董某某、李**、张**、郝某某、孙**、段某某、徐某某、孙**、韩**、王**、王**、苏某某、张**、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调取证据清单、单位法人证、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省工人考核审批表、库房租赁合同、建临时房屋协议书;6、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户籍证明;8、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存在违规操作,但是自己操作的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2、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总配电室合闸送电与库房发生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⑴从调度室直至该线路终端全部是软线,不存在任何一段硬线。被鉴定为有电流熔痕的硬线检材,不可能是王某某合闸送电下游电路上的线段,其过电流熔痕,与王某某合闸无关;⑵调度室通往库房的1.5平方护套线的接出端完好无损,绝缘层无任何过热痕迹,足以证明那截被鉴定为有过电流熔痕的4平方硬线不是护套线的下游线路,因而这截硬线有无过电流熔痕以及是否引发火灾都与王某某合闸送电无关;⑶鉴定为有过电流熔痕的硬线线段来源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⑷公安机关2013年4月23日拍摄的“农科所内可**公司调度室内空开工作状态概貌”照片显示:调度室内这个配电箱中所有的空开都是处于“闭合”而非“掉闸”的工作状态,证明王某某合闸送电的电路自调度室以下(包括进入库房的护套线及其以下、调度室配电箱下游的车库、备品库、维修间、华**办公室及宿舍)在王某某合闸后没有发生过载、短路、欠压等任何可能引起火灾的异常情况,也证明该配电箱内由北向南第二个空开上方的红色过热段不是王某某合闸送电的线路;⑸被告人王某某将40安电闸上的线接在200安电闸上,并不违反原来的电路设计,不应认定为引起库房火灾的原因。3、2013年5月14日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高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4.20”火灾技术调查报告,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据。4、对于火灾的发生及发展,可能存在着下述与王某某检修电路行为完全无关的原因,仓库起火及火势猛烈迅速蔓延极有可能是多方违规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⑴被告人王某某安装的库房西门北侧配电箱内控制照明的电路,很可能被他人做过重大改动,该改动可能是库房着火的重要原因;⑵不能排除在王某某开始维修故障电路前,因为可**司库房一侧的原因已经产生火源的可能性;⑶润**司在仓库内违规、违约存放白酒、液化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在引起燃烧和造成火势迅速蔓延的可能;⑷可**司在库房内违规、违约放置的液化气罐造成大火迅速引燃并蔓延的可能不应排除。5、从调度室通往库房的护套线不可能是王某某接的,王某某对存在这样一条往库房送电的线路毫不知情,即使王某某合闸送电真的引起库房火灾,也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被告人王某某对火灾不应承担刑事责任。6、本案中,尚有如下事项未能查证清楚,亦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⑴控制可**司照明的电闸掉闸与那段硬线的过电流熔痕很可能存在密切关系;⑵从可**司调度室内的东墙上接到库房里配电箱的小空开上的那条线,到底是谁接的?⑶现场勘察笔录认定“调度室内第二个小空开接出的1.5平方米护套线通过室外进入成品库房西侧门口处的配电箱内,供小房内的用电设备使用”证据不足;⑷侦查机关的取证范围过窄,未能及时固定、保全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准确、全面;⑸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主要是根据承租人自报的数量作出鉴定,并无充足的原始凭证相佐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判无罪。即使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判处比以前更重的刑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长城种业园区管网示意图一张,证明长城种业园区(现承**科所所在地)电路设计中有一条从配电室(应为变电室)出来,经维修间(“4.20”火灾时可口可乐调度室所在地)通往成品库、加工车间方向的“车库/路灯”专用线路;

证据2、配电室“车库、路灯”电闸照片一张,证明王某某接线并合闸送电的电闸是“车库、路灯”线路的专控电闸;

证据3、从调度室配电箱接出的护套线照片5张,证明从调度室配电室接出的护套线,经调度室南窗到屋顶缠绕在射灯架、电线支架上及留在屋顶上的部分完好无损,无过热痕迹;

证据4、护套线线段,证明从调度室配电箱接出的1.5平方护套线接出端完好无损,且无老化痕迹;

证据5、从调度室通往成品库房的电线照片1张,证明王某某合闸送电,若过电流该线路都有融痕,但这条通往仓库的护套线前端完好,只是靠近库房线路损毁,是为库房着火烧毁;

证据6、成品库东侧、西侧彩钢结构烧损照片4张,证明成品库东侧、西侧被烧损的彩钢结构看不出V型痕特征。结合案卷材料可知西侧烧损重于东侧,是因为西侧门开着,东侧门锁着,火势自然会从西门涌出;

证据7、残余保温泡沫照片,证明成片的保温泡沫未能燃尽,说明保温泡沫虽然可燃,但并非易燃物;

证据8、残余泡沫样品,证明库房保温层可燃,但离火即灭;

证据9、可乐库房内气体罐照片,证明可**公司在租用的成品库房内擅自存放数个液化气罐,倒地的一个提手已经被烧卷。可乐库房火势蔓延凶猛,因库房内可能弥漫可燃性气体;

证据10、电路说明材料,证明1.5平方电线的额定电流为10A,4平方电线的额定电流是25A,与王某某合闸送电的行为没有关系;

证据11、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王某某进入现场之前,库房南檐已有烟雾;

证据12、火灾后从润**司租用的东侧库房提出的液化气罐照片,证明润**司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气体的液化气罐;

证据13、证人孙**、韩*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孙**让韩*乙拍照了提交给法庭的照片,拍照调度室内配电箱照片时调度室由可**公司占有适用;

证据14,2013年4月24日的调度室配电箱照片,证明调度室内配电箱里护套线的位置被人为改动;

证据15,库房东侧南墙配电箱内电闸照片,证明在着火前库房东侧南墙配电箱内的总控电闸被人为断开,总控电闸断开前控制可**司仓库照明的电闸“掉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承德**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库房位于承德市高新区凤凰御景小区南侧。农科所库房西侧一部分租赁给天津可**承德分公司用作库房,一部分租赁给承德**有限公司用作库房。

被告人王某某系承德**研究所电工。2013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牛某某电话说让王某某去维修他们办公室电路故障。16时左右,牛某某与周**开车到雹神庙小区将王某某接走,后一起到可**公司库房西北角外边的办公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配电室检查电路,发现控制可**公司办公室电路的电闸卡在中间合不上,闸上方是输入线,下方是输出线(连接没电的办公室)。王某某看见这个电闸的左边有一个空闸,上边有输入线(有电),下边没有输出线,其把控制没电办公室那个电闸下边的三根输出线剪下来接到左边空电闸下边,王某某将输出线接到电闸上通电后没有测量电流。接好后王某某往上推闸,当时左边的红线冒烟,王某某剪断红线后看黄线和绿线没事就又合闸,中间的黄线又发生冒烟,王某某又把黄线剪断,剩下最后一根绿线王某某又一次合闸,绿线又发生冒烟,王某某又把绿线剪断。过了10多秒钟,王某某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出去发现是可**公司库房西侧冒浓烟,火苗从门里往外窜,火势蔓延。

2013年4月20日16时31分许,承德市**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农科所内成品库房发生火灾,18时40分,火势基本被扑灭。火灾调查人员对电气线路进行详细勘验,情况如下:承德**研究所的总配电室位于库房西南侧25米处,总配电室内东西方向设置八个配电柜,由西向东第三个配电柜内的标有“成品库房”的电闸为断开状态,其下级配电柜位于库房东侧南门西侧的南墙上,柜内线路未发现熔痕,柜内上方为一个大电闸,处于断开状态,下方由西向东有三个小电闸,东侧电闸为闭合状态,下方线路接入成品库房西门处的配电柜,控制可口可乐库房照明线路,中间电闸下端未接线,西侧为断开状态,控制润**司照明线路。总配电室由西向东第四个配电柜内有三个电闸,北侧电闸标有“车库、路灯”,额定电流为200A,为断开状态,下方由西向东分别为红、绿、黄三根电线,三根电线为剪断状态,绝缘皮呈现过热痕迹,中间电闸额定电流为40A,下方连接有红、绿、黄三根电线线头,电闸上方红色进线及下方红色电线线头均呈现绝缘皮过热痕迹。经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成品库房内西侧门口配电箱上方。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排除成品库照明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为成品库房西侧配电箱及配电箱上方从北侧天津可**德分公司调度室引入成品库线路过电流引燃聚氨脂保温材料蔓延引发火灾。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损失数额巨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表示其在检修电路时没有严格按照电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承德**研究所电工,职称是高级电工。2013年4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可**公司牛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办公室电路有点故障,让王某某去维修电路。当时王某某在雹神庙小区,16时左右,牛某某与周**开车接的王某某,几人一起到库房西北角外边的办公室,其看到办公室东墙外一个桌子上有一个插线板烧焦了,牛某某说他们在办公室里拉的电,用电焊机的时候将插线板烧坏了,后办公室就没电了。随后,王某某去与库房西配电室检查电路,发现控制可**公司办公室电路的电闸卡在中间合不上,闸上方是输入线,下方是输出线(连接没电的办公室)。王某某看见这个电闸的左边有一个空闸,上边有输入线(有电),下边没有输出线。王某某用万用表测量完上述两个电闸后,把控制没电办公室那个电闸下边的三根输出线剪下来接到左边空电闸下边,王某某将输出线接到电闸上通电后没有测量电流,接好后王某某往上推闸,当时左边的红线就冒烟了,王某某剪断红线后看黄线和绿线没事就又合了一次闸,中间的黄线又冒烟了,王某某又把黄线剪断了,剩下最后一根绿线王某某又一次合闸,绿线又冒烟,王某某又把绿线剪断。过了10多秒钟,王某某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出去一看是可**公司库房西侧冒浓烟,很大的火苗从门里往外窜,火势变大,王某某接到办公室主任韩**的电话后将配电室里的电闸断电,后来火势越来越大,消防车来灭火;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系承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长**公司后院。2013年4月20日13时许,牛某某发现房间内电器没有电,就去找周*乙到库房的电表箱,发现库房的电表没有跳闸。16时许,牛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没有电,让王某某来看看是什么地方出了问题,王某某同意了,牛某某就与周*甲到雹神庙小区接的王某某。周*甲与王某某去拿工具,牛某某打趟水后骑自行车去的配电室,到配电室时看见王某某、周*甲、张**都在,周*甲在配电室门口接电话,王某某正在配电箱处接电线,当时接到第三根电线。牛某某让张**回办公室看是否有电,王某某接好电线后合闸,左边的一股线冒烟了,王某某就把这股线剪断了,王某某又一次合闸,中间那根又冒烟了,王某某就把空开断开。牛某某离开配电室要骑自行车回办公室,走到大约离仓库西门50米的位置的时候,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库房那里冒着黑烟,跑到仓库西门时火已经将库房门口封住了;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系可**公司承德分公司库管。2013年4月20日16时许,牛某某告诉周**与张*甲说没电了,牛某某给农科所的电工王某某打电话说停电了,让他过来修理一下,后周**开车将王某某接到长城种业院内。16时30分许,周**、王某某到的配电室,王某某将配电室的配电柜打开后说“问题出在中间那个配电柜那个最小的电闸上”、“把这个小的电闸线剪下来接到左边大的电闸上就没问题了”。王某某将小电闸上的三根电线剪断,往左边大的电闸上接,在接线的时候,周**到配电室门口接电话,看见牛某某骑自行车过来,直接进的配电室。周**进去时王某某已经接完线,牛某某与周**让张*甲回办公室看看有没有电。张*甲走后,王某某开始合闸,合上闸后周**看见有一根电线冒烟,王某某断开电闸将那根电线剪断,过了半分钟左右王某某又合了一次闸,电线又冒烟了,王某某又断开闸剪断电线,牛某某这时转身就走了,王某某又合了一次闸,这时电闸上只有一根电线连接,周**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周**往仓库门口跑,因为仓库门口有灭火器,跑的过程中仓库门口火势不大,冒烟,突然之间仓库里面往外边喷出一团火,整个仓库都着了起来,周**打119报警;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系可**公司配送调度。2013年4月20日14时,张**发现办公室没有电,隔壁物流办公室的牛某某也说没有电,于是牛某某给农科所电工王某某打电话说让他过来看一眼,后牛某某与周*甲到雹神庙接的王某某。16时许,牛某某与周*甲将王某某接到农科所院内,王某某先到张**办公室检查电路,说没事,之后周*甲、王某某、张**到达配电室,王某某打开配电柜,里面有3个电闸,中间是小电闸,两面各有一个大电闸,王某某手工检查中间的小电闸,说坏了,随后王某某将小电闸下方的三根电线用钳子逐个剪下来,又逐个接到大电闸上,接到第二根线时牛某某进来,马上要接第三根线的时候,牛某某让张**先回办公室,要有电了说一声。张**回到办公室试了一下还是没有电,刚要打电话告诉牛某某就听见院内大车司机说着火了,张**向库房跑,快到库房时看见库房内喷出一团火焰,随即张**打119报警;

5、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厂区工程分布图、火灾现场等图片资料,证实2013年4月20日16时31分许,承德**指挥中心接到火灾报警,称位于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南侧的承德**研究所院内库房发生火灾。火灾扑灭后,消防大队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及图示概览。火灾调查人员对电气线路进行详细勘验,情况如下:承德**研究所的总配电室位于库房西南侧25米处,总配电室内东西方向设置八个配电柜,由西向东第三个配电柜内的标有“成品库房”的电闸为断开状态,其下级配电柜位于库房东侧南门西侧的南墙上,柜内线路未发现熔痕,柜内上方为一个大电闸,处于断开状态,下方由西向东有三个小电闸,东侧电闸为闭合状态,下方线路接入成品库房西门处的配电柜,控制可口可乐库房照明线路,中间电闸下端未接线,西侧为断开状态,控制润**司照明线路。总配电室由西向东第四个配电柜内有三个电闸,北侧电闸标有“车库、路灯”,额定电流为200A,为断开状态,下方由西向东分别为红、绿、黄三根电线,三根电线为剪断状态,绝缘皮呈现过热痕迹,中间电闸额定电流为40A,下方连接有红、绿、黄三根电线线头,电闸上方红色进线及下方红色电线线头均呈现绝缘皮过热痕迹。“车库、路灯”电闸下方三根过热电线为电缆线内的分线,下方线路通向成品库房西北侧的调度室的配电箱,配电箱位于调度室东侧墙面,中间为漏电保护器,南北两侧各有两个空气开关,均为闭合状态,由北向南第二个空气开关上红色接线存在过热痕迹,第二个空气开关下方连接有护套线,其规格为1.5MM的多股铜线,通过室外进入成品库房西侧门口处的配电箱内,供小房内的用电设备使用。调度室内的配电箱从南墙内向外引出四根红色电线,为三根火线和一根零线,在室外的墙面上接有一个配电箱,由配电箱内引出的线存在过热粘连现象;

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调查,起火原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成品库房内西侧门口配电箱上方。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排除成品库照明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为成品库房西侧配电箱及配电箱上方从北侧天津可**德分公司调度室引入成品库线路过电流引燃聚氨脂保温材料蔓延引发火灾;

7、证人韩**的证言,证实韩**系可**公司仓库库管。2013年4月20日16时许,周*甲说去接电工王某某来维修电路,韩**在库房办公室内等待来电。16时20分许,韩**听见空调重启了一下,以为来电了,打开电灯及电脑均没有反应,后张*甲告诉韩**没有来电,二人到调度室附近看见牛某某骑自行车过来,听见大车司机喊着火了,几人往仓库跑,韩**看见仓库门帘着了,烟不大,大约四五分钟,火就从门口喷出来;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周**系可**公司卡车司机。2013年4月20日13时许,牛某某找到周**说库房那边没电了,二人一起到配电室检查,看见电闸全是合着的,没有跳闸。下午4点多,周**在调度室内听见外面有人说仓库起火了;

9、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乙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于某乙在休息室内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便与其他员工进行灭火,但火势已经控制不住了,在场人员将易燃物品尽可能远离仓库,等待消防救援;

10、证人谢某某和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和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谢某某和在休息室内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出去后看见很多员工及司机在场,库房里面火很大,之后消防、公安人员到达现场;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袁某某在休息室内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出去看见可**公司库房朝西的门口附近着火,便与其他员工一起进行灭火,到达库房西口5、6米处发现火已经很大了,人员靠近不了;

12、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姜**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许,姜**在调度室内听见一个叫“大军”的大车司机喊库房着火了,便往库房跑,离库房还有5、6米远时,看见库房门口的火着的很大,库房的彩钢已经被烧坏,无法灭火;

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4时许,吕某某与李*全在休息室门前给摩托车打气,听见大车司机喊可**公司库房着火了,二人到达库房附近时看见可**公司朝西的门口火势很大,吕某某将库房附近的叉车开到安全地带后便与其他员工等待救援;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系可**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4时许,吕某某与李*全在职工休息室门前给摩托车打气,听见有人喊着火了,二人看见库房朝西的门口往外冒黑烟,二人到达库房附近时火势很大,无法靠近,便报警等待救援;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系可**公司法务部经理,火灾善后负责人。火灾后,库房内产品、市场促销品、冷饮设备及两台叉车被烧毁,过火产品在评估公司、保险公司的监督下分期、分批销毁;

16、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姜**系润**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姜**在办公室内听见公司后面一声巨响,看见后面仓库起火,姜**报警后等待救援;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50分许,王**回到公司看见润**司与可**公司共用的库房被烧毁;

18、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庞某某听见几声类似鞭炮爆炸的声音,看见润**司与可**公司共用的库房冒烟、起火;

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7时左右,董某某回到公司看见润**司与可**公司共用的库房被烧毁;

2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乙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李*乙、张**在宿舍听庞某某说库房起火,李*乙到现场看见润**司库房部分顶棚塌陷;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李*乙、张**在宿舍听庞某某说库房起火,张**看见库房火势很大,消防车到达现场灭火;

2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孙**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孙**跟着姜*乙到仓库,发现仓库起火,姜*乙报警后等待救援;

2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在办公室内听见外面有“砰砰”的声音,拉开窗户查看,发现仓库冒烟着火;

2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郝某某在办公室听见段某某说库房那边冒烟着火了,确认后报警;

2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系润**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徐某某在办公室听见外面有“砰砰”的声音,段某某打开窗户说看见库房那边冒烟着火了;

2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甲系农科所员工,负责农机具维修及家属楼、仓库水电表抄表。2011年5月份,王某某让于某甲帮忙给可**公司接电,王某某说是孙*乙允许的,具体接电的线路是王某某设计、具体操作的;

2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孙**系农科所副所长兼法定代理人。2013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孙**在阳光四季城附近看见农科所方向冒黑烟,就骑自行车到达事发现场,发现库房及种子加工车间着火。农科所与可**公司、润**司都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库房的安全防范及相关责任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发现租赁的库房及办公室的房屋、水、电、暖等有需要维修的,先与办公室主任韩**联系,韩**到现场看过后需要维修的,再派人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农科所负责,但承租方造成的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事发当天,可**公司办公室及华**办公室没电后,直接找王某某维修电路的事情孙**并不知情,农科所对电路维修工作的要求是如果电路出现问题,维修人员应先向办公室汇报,再由办公室派人去维修。关于可**公司库房西门北角的临建房,是经过农科所同意的,但可**公司私自接电没有经过农科所同意;

2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农科所老干部科长兼保卫科科长。可**公司、润**司租赁农科所的库房后,是否配备消防设施王**不清楚,农科所方面也没有进行检查;

29、证人韩**的证言,证实韩**系农**公室主任。2013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王*乙接到魏某某电话说可**公司库房着火,王*乙随即报警并赶到现场,看见可**公司仓库西边开始冒火,火势很大。农科所规定维修电路的程序是负责仓库的经理到办公室申请维修,必须经过韩**的派遣,不能私自进行维修和改造线路,事发当日韩**没有派遣王*某去仓库维修电路;

3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农科所科研管理科科长。2013年4月20日16时左右,王**在办公室内听见魏某某在走廊里喊着火了,王**跑到离可**公司库房100米的地方,已经拉上警戒线了,在警戒线附近看见孙*乙,后在警戒线外等待救援;

3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系农科所司机。2013年16时25分许,魏某某进车库停车,看到成品库西边开始冒烟,并听见有人喊不行了,快报警,之后看见一个大火球从西门突出来,十来秒钟整个成品库着火,魏某某将车开到办公区时,看见成品库飞出火球落在加工车间上,加工车间着火;

32、鉴定意见,证实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承德**有限公司仓库火灾损失含税金额为人民币7770582.18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6641361.52元;天津可**德分公司仓库火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31490.20元;

33、调取证据清单、单位法人证、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北省工人考核审批表、库房租赁合同(三种)、建临时房屋协议书,证实农科所的基本情况及农科所与天津可**德分公司、承德**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系农科所职工;

34、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天津**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3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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