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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重大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在鹤岗市检顺一煤矿井下1号面清底作业,被害人张X甲(男,46岁)在井下1号面运输设备。被告人黄XX在清底过程中由于岩石坚硬,黄擅自打开火药箱子,取出两管乳化炸药和一个电雷管,找到放炮器和引线,用铁丝子自制一把放炮器钥匙,在岩石上实施爆破,被害人张X甲运输设备路过爆炸点,被炸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甲颅脑损伤、临床死亡。经黑龙江煤**监察分局认定被告人黄XX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黄XX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XX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被害人家属与鹤岗市检顺一煤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鹤岗市检顺一煤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该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收缴笔录、黑龙江煤**监察分局文件、工作说明、火工品发放记录、火化证明、病历、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刘XX、辛XX、孙XX、郑XX、张X乙、顾XX、刘XX、赵X、李XX、张X丙、刘X、孙X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鹤岗市检顺一煤矿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黄XX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生产作业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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