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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李*甲及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国道旁恒鑫佳园小区4号楼施工现场,两名涂料工人在外墙高处吊篮施工作业时,因吊篮一侧固定钢丝绳脱落,导致两名涂料工人坠落,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被告人孙*甲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李*甲为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因施工现场吊篮管理及使用违反了2012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第3.10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技术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吊篮设置安全绳和安全锁扣;吊篮安装完毕,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吊篮安装使用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二被告人疏于管理引发了该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并认为被告人孙**、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在该事故中责任有限,情节轻微,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已经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孙*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孙*甲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系察右前旗平地泉镇208国道旁恒鑫佳园小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李*甲为施工现场监理人员。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恒鑫佳园小区4号楼施工现场,涂料工人杨某某、马某某在外墙高处吊篮施工作业时,因吊篮一侧固定钢丝绳脱落,导致二人坠落,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被告人孙*甲、李*甲在施工现场吊篮管理及使用中违反了2012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中3.10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技术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吊篮设置安全绳和安全锁扣;吊篮安装完毕,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吊篮安装使用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二被告人疏于管理引发了该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后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得到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某某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孙**、李*甲的常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内蒙古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李*甲从2013年8月u0026mdash;2014年11月一直在现场担任现场监理;内蒙古**安装公司的证明,证明公司所配备的安全员张*和于2008年离职,公司使用的是张*和的u0026ldquo;安全员上岗证书u0026rdquo;;察右前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孙**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察右前旗公安局平地泉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国家相关的行业标准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案等,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2、证人证言:证人孙**、常某某、刘某某、孙**、孙**、李*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陈述案件发生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甲三次供述与辩解材料、被告人李*甲二次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李*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身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李*甲作为工程监理人员,按照其工作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负相应的检查、督导责任,但二被告人对施工现场监管不严,导致高空吊篮作业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最终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甲在该事故中责任有限,情节轻微,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均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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