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周*因没有塔吊安装资质,遂将其承接的南通市**有**的工地(以下简称“某某工地”)塔吊安装项目委托南通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安装,双方签订协议。随后,某某公司先后与某某工地项目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工地3台塔吊的初次安装。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在明知其没有塔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未通知明**司,私自雇佣邵**、吴*、李*等人进行塔吊顶升操作。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塔吊倒塌,造成邵某某死亡,周*、吴*、李*、陈*轻伤的事故。经鉴定,吴*、陈*、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通州**限公司与邵**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向邵某某的近亲属共支付人民币79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李*、陈*、王*、薛*等人的证言,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通州**有限公司标准厂房4号楼“5.19”塔机倾覆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调查报告、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配套用房塔机倾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租赁安全协议书、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安装安全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通**集团与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本院确认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多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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