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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崔*在明知王*(已判刑)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安排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大道西侧半幅封闭道路内驾驶“dg301”型轮胎压路机进行施工,后王*在施工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禹*丙碾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崔*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褚*、李*、王*、陶*、沈*、禹某甲、禹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收条、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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